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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平县国土资源XX、汕头市XX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余亿深|时间:2020年09月03日|1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平县国土资源XX,住所地饶平县黄冈镇饶平大道中段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XX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余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饶平县国土资源XX与被上诉人汕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冠华XX)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8)粤51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平县国土资源XX副局长徐建辉及委托代理人余XX、肖X,被上诉人冠华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27日,广东XX律师余某某通过XXX向被告饶平县国土资源XX寄送《政务公开申请书》,《政务公开申请书》第三段表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特向贵局申请如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现状:饶平县××镇××线××路段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电子监管号列445XXXX2014B000××;土地出让合同编号列4451××-20××-00××)”。《政务公开申请书》第四段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为:上述政府信息的复印件或打印件、盖公章”。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政务公开申请书》后电话告知余某某律师若是受当事人的委托应依法提交相应的书面委托等材料。后余某某向被告邮寄了授权委托书,被告收到后,于2017年7月3日向谢XX、余某某发出复函,内容为“你的授权委托书收悉,请你们按照规定提供二位律师的执业证书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公函”。之后广东XX于2017年7月6日向被告补充寄送了广东XX的公函及谢XX、余某某的执业证书复印件,被告于次日收到执业证书及律所公函。2017年9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务公开申请书>的复函》,回复广东XX,主要内容为:1、贵所律师未向该局提供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材料;2、贵所未向该局提交所申请的事项是涉及该委托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故贵所的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507民初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预查封饶平县××镇××线××路段北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局已于2017年2月10日向龙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你所如需要可向龙湖区人民法院联系。2017年10月17日被告再次作出《复函》答复广东XX,答复的主要内容为饶平县XX何时竞得饶平县××镇××线××路段北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何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何时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附附件《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饶平县国土资源XX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的通知》、《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共四份一并寄送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且没有按照原告所申请的内容进行答复,于2018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立即向原告公开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潮州XX公司、李XX、饶平县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申请预查封饶平县XX位于饶平县××镇××线××路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粤0507民初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预查封饶平县XX位于饶平县××镇××线××路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标的以965万元为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饶平县国土资源XX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虽然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提交的《政务公开申请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形式要求不相符合,但该《政务公开申请书》中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及形式要求明确具体,且被告在收到《政务公开申请书》后,已要求广东XX提供受当事人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公函,被告在其提供的《行政答辩状》中也陈述“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委托律师的申请,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答辩人作出《复函》……”,可见被告对冠华XX系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人是明确清楚的,并向其作出了《复函》,故冠华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位于饶平县××镇××线××路段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现状(电子监管号列445XXXX2014B000××;土地出让合同编号列4451××-20××-00××),属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饶平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信息由其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最迟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原告的《政务公开申请书》,先后通过电话和书面《复函》的形式作出回复,但回复的内容均不是向原告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直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再次作出《复函》,就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并提供四份附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该《复函》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最长答复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被告2017年10月17日作出的《复函》是否正确的问题。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该《复函》针对饶平县XX与涉案国有土地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详细的答复,同时附相应的附件送达给原告,但纵观该《复函》的内容,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现状的信息被告未予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其作出的《复函》与上述规定不相符合,也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要求的内容提供政府信息。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就是电子监管号列445XXXX2014B000××及土地出让合同编号列4451××-20××-00××的信息,其已经提供给原告,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信息。经查,原告申请公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现状信息,通俗的理解也即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当前的权利主体是谁,原告标明电子监管号及土地出让合同编号是对具体地块的明确,便于对信息的搜索,若该权属信息不存在,被告也应依法告知原告,但是被告没有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相应的答复。故被告的辩称依法无据,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饶平县国土资源XX2017年10月17日作出的《复函》。二、被告饶平县国土资源XX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告冠华XX要求的内容提供政府信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饶平县国土资源XX负担。
上诉人饶平县国土资源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冠华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违背客观事实。本案中,饶平县国土资源XX收到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的《政务公开申请书》,该申请书上的落款单位是广东XX?律师余某某,并非冠华XX。从该申请书的形式看,是广东XX的律师向饶平县国土资源XX进行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根据饶平县国土资源XX在原审提交的《行政答辩状》中所陈述的“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委托律师的申请,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答辩人作出《复函》”的内容,做出“可见被告对冠华XX系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人是明确清楚的,并向其作出了《复函》,故冠华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的认定,是武断的?二?关于本案饶平县国土资源XX作出的《复函》是否存在超期或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实际上是广东XX的律师行使调查取证的执业行为,并非冠华XX向饶平县国土资源XX申请政务公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于律师调查取证,法律并没有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律师提供所调取的证据或材料的期限,而且在本案广东XX的律师向饶平县国土资源XX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其作为执业律师几次向饶平县国土资源XX所提交的材料都不完整、充分,经饶平县国土资源XX要求补充,广东XX仍未能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故饶平县国土资源XX遂于2017年9月19日向广东XX发出《关于<政务公开申请书>的复函》。退一步来说,鉴于广东XX未能完整提交材料,故即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饶平县国土资源XX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的《复函》,也不能认为超过上述规定的最长答复期限,更不能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三?关于饶平县国土资源XX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的《复函》内容是否正确的问题。广东XX律师在其《政务公开申请书》中向饶平县国土资源XX申请的是如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现状:“饶平县××镇××线××路段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电子监管号列445XXXX2014B000××;土地出让合同编号列4451××-20××-00××)”,其申请事项,在括弧中加以明确,明显就是要求饶平县国土资源XX提供电子监管号列445XXXX2014B000××及土地出让合同编号列4451××-20××-00××的信息?饶平县国土资源XX也已经按广东XX的申请,向该律师所作出《复函》以及提供了相应的资料。在《复函》中,饶平县国土资源XX明确答复广东XX,“合同由我局收回并作废?自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饶平县XX不再有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任何权益。”饶平县国土资源XX认为,前述内容,就是对该土地使用权权属现状的回复,该回复是正确的?四、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饶平县国土资源XX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的《复函》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冠华XX答辩称:《政务公开申请书》中第一段明确广东XX律师是受冠华XX的委托,且该申请书申请公开事项明确,但饶平县国土资源XX没有在法定期限履行政务公开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饶平县国土资源XX的复函不符合冠华XX的申请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冠华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可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政务公开申请书》中第一段内容为:“本所依法接受冠华XX的委托,并指派谢XX、余某某律师作为冠华XX代理人,特向贵局申请政务公开。”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饶平县国土资源XX对冠华XX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中,从冠华XX提交的证据《政务公开申请书》的内容看,该份《政务公开申请书》的第一段内容明确了广东XX律师是接受冠华XX的委托,向饶平县国土资源XX申请政务公开,且冠华XX也依据饶平县国土资源XX的要求向其补充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广东XX公函及谢XX、余某某的律师执业证书,上述内容均说明冠华XX系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人,故冠华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饶平县国土资源XX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冠华XX的《政务公开申请书》后,通知冠华XX的律师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的执业证书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公函。饶平县国土资源XX于2017年7月7日收到上述材料,但直至2017年10月17日才作出《复函》,就冠华XX的申请作出回复,饶平县国土资源XX作出该《复函》已超过上述规定的答复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冠华XX申请信息公开的是饶平县××镇××线××路段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现状,也即是申请公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当前的权利主体是谁,但饶平县国土资源XX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的《复函》系针对饶平县XX与涉案国有土地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答复,该《复函》不符合冠华XX要求的内容提供政府信息,原审判决撤销饶平县国土资源XX作出的上述《复函》,并责令饶平县国土资源XX限期按照冠华XX要求的内容提供政府信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饶平县国土资源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饶平县国土资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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