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薛某、陈某于1958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某通过继承、归并取得无锡市南长区新民路22号房屋。2011年9月2日,该房屋拆迁,薛某委托陈某的儿子陈某某办理一切拆迁手续。陈某某领取71万元拆迁补偿款后,于同年10月2日将71万元存入陈某账户。
之后,薛某曾多次向陈某索要拆迁补偿款,陈某以治病及儿子结婚为由拒绝交付。2009年9月起,陈某、薛某分居,二人对外均无债务。经薛某所知,陈某私自挪用拆迁款为陈某某购房一套(价值55万元)。
2012年4月6日,薛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71万元拆迁补偿款。该案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6月19日,薛某以陈某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分割71万元拆迁补偿款,并要求陈某承担案件诉讼费。
【律师分析】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巨额款项进行控制,并一次性大量取现使用,又不能说明合理用途,该行为属于严重侵犯配偶享有的共同财产权益,构成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如夫妻双方感情不合处于分居状态,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一方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分割时既要考虑一方的过错,也要考虑双方各自的生活需求。
【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无锡市新民路22号房屋(面积79.5平方米)系薛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归并取得,该房屋及该房屋因拆迁取得的71万元补偿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对71万元拆迁补偿款的保管、支配无法达成一致。对陈某私自处分其中55万元缺乏律依据。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双方目前处于分居状态,故对薛某要求分割71万元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