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债未必子还
在民间特别是农村,“父债子还”的思想仍广为流传。但从法律角度来看这是一种不合理的观念。也就是说父债未必子还。
一、 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的规定,遗产债务的清偿,需要遵循以下原则:首先,限定继承原则,即对于负债超过遗产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必清偿。其次,特留份原则,即对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当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份额。最后,清偿优先于继承,即在被继承人有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优先用遗产清偿,留有余额的才能执行遗赠。
二、律师说法
根据上诉法律规定,子没有代替父偿还债务的法律义务。但在以下情况,子应当代替父亲偿还债务:1、接受了父亲的赠与,造成父亲的债务不能偿还。2、从父亲那里继承了遗产的,但偿还债务仅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3、父亲借的债务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特别是用于子的生活,而子又是与父亲一起生活。
夫债未必妻还
夫债妻还的适用必须是夫妻共同债务,若为个人债务,则夫债不能妻还。现对如何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这一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二、律师说法
(一)夫妻共同债务判断和认定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3)是夫妻之间是否有约定 。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要件: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
(二)“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常见情形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所负的债务;(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双方因治疗疾病、抚养子女、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等所负债务; (5)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6)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
(1)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另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
(四)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上海高院是将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中非举债方,而浙江高院则将举债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而我认为举债方承担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若举债方不能举证证明,则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而在举债方能够举证证明借款用途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夫妻非举债仅对法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约定财产分别制度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或者债权人知道系非法债务(如赌资、进行非法经营等) 承担证明责任。只要举证证明成立,则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