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芬
本期分享人
2021年6月30日,得君读书会第26期活动在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举行。
本期活动,杨丽芬律师在往期已经梳理了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宏观架构及“一般规定”第1-12条的基础上(见第24期《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读(上)》),继续为大家讲解“一般规定”第13-24条和“保证合同”两部分的相关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13-24条)
首先,杨丽芬律师围绕本解释中争议极大的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第13、14条)规定,对我国共同担保相互追偿规则的立法演变及由此引发的“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议进行分析,并指出第13、14条本质上采取了“否定说”立场,否定了法定情形下共同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
针对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第15条)的确定规则,杨丽芬律师对比介绍了实务中的”本金说“与”全部债权说“之间的争议,明确了本条原则上采取“全部债权说”,并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建议债权人可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提高优先受偿的范围。
之后,杨丽芬律师逐条梳理了借新还旧(第16条)、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赔偿责任(第17条)、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第18条)、反担保合同效力(第19条)、第三人物保对保证合同相关规定的适用(第20条)、主管与管辖(第21条)、以及破产制度中的担保问题(第22-24条)规定,分析了本解释解决了由来已久的争议问题,但杨丽芬律师也进一步指出本解释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新的争议,如第13条与第20条的冲突、以及第13条与《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冲突等;并通过举例说明的方式,与在场的律师们进行互动交流。
二、关于保证合同(第25-36条)
《民法典》第686条颠覆性地确立了一般保证推定规则,在此前提下,本解释第25条对保证类型的确定进行了具体说明。杨丽芬律师分别介绍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类型的区分标准,并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一般保证类型下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第26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对先诉抗辩权的架空(第27条)、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第28条)几项规定的运用进行体系化梳理。
保证期间制度关乎债权人权利行使与保证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是保证合同的核心制度。围绕其中涉及的保证合同的涉他效力问题(第29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起算点(第30条)、单纯起诉又撤诉是否视为行使权利(第31条)、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第32条)、保证期间能否适用于保证人的赔偿责任(第33条)、以及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属于法院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第34条)等相关问题,杨丽芬律师结合学界观点及相关案例进行了深入剖析。
针对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类似担保的承诺文件性质的界别(第36条),杨丽芬律师对比说明了适用保证或债务加入规则所对应的不同情形,并指出本条明确了在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保证,这一立场与最高院原先的裁判立场截然相反。此外,对于本条前三款规定之外可能涉及的其他情形,杨丽芬律师也与在场的律师们展开了热烈讨论。
本期杨丽芬律师运用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的方法,对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的第13-36条条文规定进行深入解读,使大家在今后的实务中可以更好地理解与运用新担保制度项下的一般性规定及保证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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