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29日,得君读书会第23期活动在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举行。
本期活动,领读人丁叶杉律师在深入研读姚明斌教授《基于合意解除合同的规范构造》一文基础上,结合相关裁判实务和学者文章,从合意解除的核心效力、合意解除的附属效果、合意解除的流程形态三个层面出发,在要件与效果中来回穿插,运用类型化分析法对合意解除制度的规范内涵和运作方式进行全面讲解。
引言
丁叶杉律师介绍了合同解除的类型、合意解除的法律依据,并针对“当事人未对解除后的清算问题明确达成合意是否影响成立合意解除”、“对于一方为单方解除表示而对方表示同意的”和“双方诉外或以起诉方式对向互为单方解除表示的情形,合同系被单方解除抑或经合意解除”几类特殊问题,分别梳理相关审判实践及学者观点,从而引出研究合意解除制度规范构造的必要性。
一、合意解除的核心效力
在讲合意解除的核心效力前,丁叶杉律师先是区分了广义之债与狭义之债两组概念的不同之处,指出了《民法典》第557条对原《合同法》第91条所作出的调整,明确了合意解除作用的对象;并逐一分析合同未成立、合同成立未生效、合同生效(尚未开始履行、已经部分履行、全部履行完毕)各阶段下合意解除效力的核心单元;进而归纳出合意解除行为的性质属于共同要因处分行为。
二、合意解除的附属效果
“合意解除的核心效力只是确定了解除合意的最小单元内容。若在解除前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甚至触发了违约救济机制,之后的合意解除行为在核心效力之外,还涉及诸多附属效果。”常见问题主要有合意解除与清算关系、赔偿责任和涉他效果三类。
合意解除与清算关系
丁叶杉律师分别从合同尚未开始履行和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持续性债务关系、一时性债务关系)两种情形探讨清算规则的适用问题。姚明斌教授认为,在一时性债务关系中,若当事人有对清算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则从约定,若无特别约定,应推定合意解除行为同时具有创设清算义务的意思。
合意解除与赔偿责任
丁叶杉律师整理了实务与学说对此的看法:审判实务通常不会因为合意解除而否定违约赔偿责任;王利明等学者认为合意解除并不当然排除违约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限于实际损失;姚明斌教授则认为,合意解除原则上不会动摇违约金条款和法定违约赔偿规则的适用效果,而具体的赔偿范围不妨包括履行利益。
合意解除的涉他效果
结合具体案例,丁叶杉律师分别剖析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两种行为效果下的合意解除:负担行为下,合意解除不得以损害第三人利益为代价;处分行为下,则应根据该行为成立未生效和已生效的不同情境,具体考量合意解除的适用空间。
三、合意解除的流程形态
实务中,合意解除中一方的意思表示与单方解除的表示多有交织,裁判机关常因为当事人双方都有解除合同的意愿而对案件做模糊处理。但事实上,合意解除与单方解除机制大有不同,不同机制所产生的相应效果也有较大差异。丁叶杉律师分别介绍了合意解除中的“典型合意解除模式”与“非典型合意解除模式”。
非典型合意解除模式之一:
一方为单方解除表示而对方为同意表示
该种情形下,需先确认一方的表示是在行使单方解除权,而不是发出合意解除的要约。再进一步实质检视其是否具有约定或法定的单方解除权:若表示解除一方确实享有单方解除权,原则上在单方解除表示到达时合同解除;若表示解除一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相对方又作出了同意解除的表示,姚明斌教授认为此时可能存在三种可能性,其中一种即借助法律行为转化,将无效的单方解除行为转换为合意解除的要约,将对方的同意表示转换为合意解除的承诺,进而成立解除合意。是否可以进行法律行为的转化,需具体分情况进行讨论。
非典型合意解除模式之二:
双方对向互为单方解除表示
该种情形下,需先检视单方解除表示到达在先的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如有,则按照单方解除制度处理;如没有,则进一步检视单方解除表示在后到达的一方是否有解除权,分类讨论。针对双方均不享有解除权又互相发出解除通知的情形下,是否构成合意解除,丁叶杉律师对比了韩世远与姚明斌教授的不同见解,并借助史尚宽学者《债法总论》中的交叉要约概念,深入分析姚明斌教授观点的法理依据。
结论
最后,丁叶杉律师分别从要件层面和效果层面对合意解除的规范构造进行总结
12年 (优于74.44%的律师)
1次 (优于79.13%的律师)
3116分 (优于88.67%的律师)
一天内
151篇 (优于98.15%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