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思君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17750014196
咨询时间:09:00-18:00 服务地区

股东向公司借款,年终未还需补交个税

作者:黄思君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15次举报


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后,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需要向其出资设立的公司借款。公司除了要确保股东的借款行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要关注因借款可能引发的税收风险。否则可能会给公司、股东个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1

  股东借款不还

  公司起诉至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审理了这样一宗案件。

  A公司的股东为陈某及吴某。2012年5月,吴某以生活所需为名陆续向A公司借款,累计达400万元。2013年8月,吴某将上述借款全部归还给A公司。

  2014年初,A公司所在的地方税务稽查局对A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于2014年12月对A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A公司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0万元,责令A公司补扣、补缴。对A公司处以罚款40万元。A公司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向A公司的借款虽然已经归还,但归还借款的时间超出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限,且借款未用于A公司的生产经营,A公司应履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依法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2

  借款行为合法

  需补缴个人所得税

  吴某向公司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即纳税会计期间,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选定的纳税年度。本案中自然人股东吴某向A公司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5月,而还款却是在2013年8月,归还借款时已经超过了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限,且借款并未用于A公司的日常经营。因此,A公司需要代扣代缴吴某的个人所得税。但A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按照税务部门的处罚履行义务,承担罚款责任。

  3

  律师建议

  针对自然人股东向公司借款的问题,律师结合实务经验,提供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1.自然人股东从公司借款后,应在纳税年度终了之前予以归还,归还之后可以再次借出。

  2.股东的借款如果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例如合同、发票。

  3.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因为这样的企业不属于《通知》的适用范围。股东向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借款,却未能在纳税年对期限内归还的情况,也不适用《通知》的规定。

  适用法律:

  1、财税[2003]15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第二条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国税发[2005]120号《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四)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个人所得税法》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来源:槐城律师(如侵权请联系删除)


黄思君律师 已认证
  • 17750014196
  •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2年 (优于74.43%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次 (优于79.12%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116分 (优于88.6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51篇 (优于98.15%的律师)

版权所有:黄思君律师IP属地:福建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01821 昨日访问量:406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