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7日,得君读书会第16期活动在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举行。
本期活动,由领读人何青思、赖宏星律师就崔建远教授的《无权处分再辨》一文,分别分享各自的学习感悟和读书心得。
何青思
赖宏星律师
本文崔建远教授围绕《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因欠缺处分权而受影响之规定,就其利弊进行分析,并认为该规定弊多利少,应当限缩其适用范围。在此基础上,何青思从无权代理、隐名代理、股权代持、借名登记、冒名登记几类情形出发,对本文进行综合分析和具体讲解;赖宏星律师则深入学理概念,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辨析及股权代持与无权处分的其他观点进行进一步拓展。
第一部分
对《民法典》第597条利弊的分析
首先,何青思梳理了我国法律关于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之说的条文变化,《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承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1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之规定,而其逻辑实际源自德国民法学说。
崔建远教授认为,在不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我国现行法下,《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将处分权隔离出去是不合逻辑的。之后,何青思就学者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观点及司法判例综合分析我国是否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无权代理不是无权处分
崔建远教授认为,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应适用《民法典》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第171条第1款),而不得适用无权处分的规定(第597条)。何青思结合文章中一则错误登记不动产被无权代理人出卖的案例,具体分析了在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同时成立的场合,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规范。
隐名代理与无权处分
结合朱庆育教授的《民法总论》,何青思介绍了隐名代理制度,隐名代理包括行为的可代理性、代理人为意思表示、显名原则和代理权。崔建远教授认为,隐名代理在登记物权的流传中的实效意义十分有限,而在不登记物权的流转中方有适用空间。
股权代持与无权处分
关于可否把股权代持关系划归隐名代理关系,崔建远教授持否定态度。对此,何青思也从股权代持人在目标公司中实施的活动、股权代持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隐名股东滥用无权代理制度、交易安全、股权转让等几个方面进行剖析。由此,崔建远教授认为,在认定股权代持人无权处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场合,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规定。
而针对受让人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崔建远教授则认为,股东名册系善意取得的权利外观基础,受让人信赖此种公示,才可构成善意取得所要求的善意。对于该观点,在场的律师们分别提出了自身的不同看法。
借名登记、冒名登记与无权处分
就借名登记情形下被借名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冒名登记情形下第三人能否照样善意取得相关标的物所有权的相关问题,在场的律师们也纷纷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关于限缩《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适用范围的意见
综上所述,崔建远教授认为,鉴于《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弊少利寡,有必要限缩其适用范围。
第二部分
之后,赖宏星律师也根据自身的学习研究做进一步补充。
针对我国现行法是否区分两种行为,赖宏星律师结合孙宪忠教授的《物权法总论》、梁慧星教授的《民法总论》和韩世远教授的《合同法总论》等相关著作,深入探析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的区分。
在王泽鉴教授《民法总论》与朱庆育教授《民法总论》的基础上,赖宏星律师就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界别进行拓展分析。
此外,赖宏星律师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王毓莹法官的《股权代持的权利构架——股权归属与处分效力的追问》一文,对股权代持场合下无权处分制度的运用提出不同的观点。
本期活动,两位领读人各自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何青思从横向综合梳理,具体分析本文的各个结论;赖宏星律师则从纵向切入,深入剖析本文的理论基础,两相结合,为在场的律师、助理们带来多角度的学习与思考,也使本期活动的广度与深度得到进一步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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