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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主题沙龙

作者:黄思君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30次举报


2020年12月30日,得君读书会第20期活动在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举行。



本期活动,领读人冯焕律师从自身执业经验和读书心得出发,带领大家学习崔建远教授的《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一文。


《九民会议纪要》


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合同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外观主义主要运用于交易行为的领域,在当事人的意思、权利等因素表里不一,两方当事人的意思、权利相冲突时,只得按照外观特别是对该外观有理由地产生信赖赋予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文崔建远教授深入探析了外观主义在不同场合的运用边界。在此基础上,冯焕律师从外观主义的概念廓清、外观主义与物权变动、外观主义与强制执行、外观主义与表见代理、外观主义与越权行为外观主义与权利不行使的外观六个视角切入,逐一进行分析讲解。


 一、外观主义的概念廓清


首先,冯焕律师结合《九民会议纪要》和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归纳总结了外观主义的定义、运用限制及属性。



 二、外观主义与物权变动


外观主义仅运用于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冯焕律师先是梳理了物权变动的法定分类体系,再结合《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第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和相关案例,深入剖析外观主义在物权变动中的运用限制。



 三、外观主义与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不处于交易领域,不适用外观主义。冯焕律师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并对强制执行遵循实事求是原则进行说明,即只要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拟执行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而属于第三人,该第三人就有权对抗强制执行。



 四、外观主义与表见代理


在表见代理的场合,合同以相对性为原则,不得轻言外观主义。针对伪造印章能否成立表见代理这一问题,冯焕律师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指引和周清林教授的观点,认为在实务中更应注重签约人在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五、外观主义与越权行为


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和《公司法》等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外观系法律赋予,不存在“表见”。但法定代表人即使越权,除非第三人明知其越权,否则信赖该代表权外观发生交易的第三人利益仍受保护。


 六、外观主义与权利不行使的外观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权利人在异议期限后才行使权利的,不承认权利人再行使该权,但其不得适用于无解除权及其行使的情形。


最后,冯焕律师以一起亲身办理的案件为例,具体分析其中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权利外观的界别,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本期内容。



本期活动,在前一期学习了表见代理制度(见第18期《<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规则)评注》)的基础上,冯焕律师进一步为大家梳理了外观主义的运用方式,有利于在场的律师、助理们提升实务办案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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