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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读(下)》主题沙龙

作者:黄思君律师时间:2021年10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45次举报

2021年9月29日,得君读书会第29期活动通过线上直播方式举行。

本期活动,领读人杨丽芬律师承接之前两期已经讲解的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宏观架构和“一般规定”第1-12条(见第24期《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读(上)》)及“一般规定”第13-24条和“保证合同”第25-36条(见第26期《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读(中)》),继续带领大家学习“关于担保物权”第37-62条和“关于非典型担保”第63-70条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担保物权(第37-62条)

(一)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第37-45条)

首先,杨丽芬律师逐条梳理了抵押物瑕疵对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第37条)、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第38条)、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第39条)、抵押效力及于从物(第40条)、抵押物的添附规则(第41条)几项规则,并重点讲解了抵押权的代位性(第42条)的适用要件。

围绕本解释中争议较大的抵押物限制转移的约定应登记公示(第43条)规定,杨丽芬律师回顾了我国抵押财产限制转让规则的立法演变,指出《民法典》第406条已然对饱受诟病的《物权法》第191条作出修改、赋予抵押财产转让自由,而本条却明确了当事人约定抵押物不得转让条款的效力,再次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按照李宇教授的观点,将可能产生架空《民法典》第406条规定的后果。

之后,杨丽芬律师还具体分析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担保物权规则(第44条)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第45条)两项规范构成;并分别介绍了学界关于抵押权之外的担保物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的两种理论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受制于诉讼时效,其他担保物权应当同样对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抵押权受制于诉讼时效仅是一个例外规定,不能类推适用,杨丽芬律师指出本解释第44条基本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二)不动产抵押(第46-52条)

杨丽芬律师逐条梳理了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第46条)、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47条)、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第48条)、划拨建设用地相关规定(第50条)、土地及地上物的使用权(第51条)及定分止争的抵押预告登记制度(第52条)规定,并围绕违法建筑物相关规定(第49条),以举例说明的方式探析在以合法建筑物整体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违法加盖建筑情形下抵押合同效力是否应区分处理的问题。

(三)动产与权利担保(第53-62条)

《民法典》关于动产与权利担保部分规定从形式主义向功能主义立场的转变对本解释相关规定也产生了直接影响,基于该背景,杨丽芬律师介绍了担保财产的概况、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财产处于第三方监管的质押、价款优先权、汇票质押、仓单质押、提单质押几项规定,并进一步指出本条第56、57条对《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细化与完善。

 

二、关于非典型担保(第63-70条)

第二部分中,杨丽芬律师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具体讲解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应收账款保理、让与担保、保证金质押等几类交易模式下涉及担保功能实现的相关规则及担保实现方式。

 

担保是民商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内容,《民法典》对担保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与完善,而《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延续《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同时,在部分结构与内容上也与《民法典》存在不同之处。通过杨丽芬律师对本解释相关法条的逐条讲解与对比剖析,线上收听的律师、助理们得以更好地理解与把握这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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