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是以国家、集体以及私人的财产或者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诈骗犯罪直接诈骗所得的金钱以及可以用金钱衡量的物品,反映了对社会危害程度的轻重。因此,诈骗犯罪数额直接影响着对诈骗犯罪的定罪和量刑。
诈骗数额是指以一定的标准计算的犯罪所涉财产的数目,即货币或者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的数目。从广义而言,犯罪数额除了诈骗犯罪所涉的犯罪数目外,还包括维系某种财物存在的经济关系、经济秩序的宏观价值。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犯罪对象的货币价值以及宏观价值的综合体。
在司法实务中,犯罪指向的数额也就是行骗数额,往往不是犯罪分子所希望或者能够骗得的数额,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只是意图骗得其中的定金或者预付款等。因此,行骗数额不能准确反映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就不能作为诈骗犯罪的定罪数额,只能作为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情节。同样的,骗得的数额只能反映犯罪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却不能反映诈骗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因此,骗得的数额也只能作为对诈骗犯罪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情节,不能作为定罪数额。
一、诈骗犯罪定罪数额的计算标准
诈骗犯罪所指向的对象,既可能是钱款,也可能是财物。当诈骗对象是钱款时,诈骗数额的计算不会发生问题。而当诈骗对象是财物时,其计算则较为复杂。通常选择三种标准来计算财物的价额:第一是财物主人购买物品时的价格;第二是被骗的当时当地的财物的市场价格;第三是行为人销赃所得的数额。
以上三种标准,目前实务中常用的是第二种标准,即正确地计算诈骗物品数额的标准应当是诈骗行为当时当地该物品的市场价格,同时参考被骗者的实际损失。
实践中,诈骗犯罪的诈骗所得,既可能是人民币,也可能是外汇,还可能是实物。在诈骗所得为外汇或实物的情况下,均存在一个折算成人民币的问题。具体可以这样折算:第一,外汇折算成人民币,按照诈骗完成之日国家外汇牌价折算;第二,计算赃物的价格,以作案时作案地的价格或者以国家规定的价格为准。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确定;第三,在计算损失时,只能按照直接损失数额来计算,不能包括间接损失数,间接损失数只能作为量刑时的参考情节。
二、诈骗犯罪定罪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1、连续诈骗定罪数额的计算
对于连续实施诈骗行为其诈骗数额的计算,无论是修订前的刑法还是修订后的刑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类似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看,对于多次实施诈骗行为没有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2、连环诈骗数额的计算
连环诈骗是指多次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为了偿还先前所骗财物,而去骗取另一家的财物,用新骗取的财物偿还以前诈骗的财物。连环诈骗中,行为人主观上对是否归还对方财物是不确定的,往往见机行事。如果对方紧盯不放,可再去骗另一家的财物来冲抵。
由于连环诈骗是同一人的多起诈骗行为,而后一次又偿还了前一次诈骗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其诈骗数额的计算较为困难。
目前我国实务上是以损失额,即以受骗单位或者个人因行骗人的诈骗行为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因为这种形式的诈骗犯罪,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并非意图将全部诈骗所得据为己有,而是只想占有其中的一部分;从客观上看,受骗人财物被骗,但同时也有数个偿还以前诈骗所得的行为;从行为结果来看,受骗人财物被骗,失去的并非是全部被骗财物,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再者,确定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以及罪轻罪重,其根据应是该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而不是犯罪人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所获取的非法利益。
当然,由于诈骗总额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状况,因此,总数的多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
3、异地诈骗定罪数额的计算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因而关于诈骗罪数额的具体标准也不尽一致。此时应当区别情况:如果在单一数额标准地区诈骗,已达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标准的,应认定诈骗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如果在不同数额标准地区多次诈骗,累计数额达到低标准地区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标准,但未达到高标准地区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标准的,应就高不就低,认定为未达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
4、诈骗有价证券的犯罪数额的计算
此时要根据记名式和不记名式有价证券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不记名式有价证券不记名、不挂失。诈骗不记名式有价证券的人在未被抓获前,就无法阻止其获得证券的本金和利息,因此应按票面数额计算诈骗数额。未兑现的,可作为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情节。
记名式有价证券标有享有权力者的姓名,其义务人只对有价证券所指定的人负责履行支付钱财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也应按照证券表明的数额计算,是否实际领出了钱款,只是成立既遂还是未遂需要考虑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