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根据《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文书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同时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从该规定的内容看,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时向法院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案件进入二审和执行程序后仍然是有效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时间和空间效力可扩展至二审和执行阶段,在一个案件完整的诉讼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未申请变更送达地址的情况下,送达地址确认书应该在整个程序中均为有效,除一审程序中可适用外,可以继续在二审和执行程序中适用。
相关判例
(2019)最高法民申5733号
杨俊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