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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何X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尹浩|时间:2020年07月22日|2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刑诉[20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何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杨X(霍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定的辩护人)、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被告人何X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口头协议方式将其家位于本县太阳乡船舱村“大卡步”、“郑得权三斗对面”山场部分松树卖给被告人高X,并由高X负责采伐、运输。高X在明知何X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戚X、刘X等人采伐了上述山场部分松树,将砍伐的松树打桠断桐后运至采伐山场山脚路边等地堆放。经鉴定,本次采伐的树木为松树,立木蓄积为25.735立方米。
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高X、何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高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何X的辩护人提出何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所砍伐的松树系生虫树木,为避免松线虫扩散,才予以低价出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X的辩护人对指控没有异议,提出高X系初犯、偶犯,对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观恶性小,且并未出售购买的死松树;认罪悔罪,且年老体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被告人何X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口头协议方式将其家位于本县太阳乡船舱村“大卡步”、“郑得权三斗对面”山场部分松树卖给被告人高X,并由高X负责采伐、运输。高X在明知何X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戚X、刘X等人采伐了上述山场部分松树,将砍伐的松树打桠断桐后运至采伐山场山脚路边等地堆放。经鉴定,本次采伐的树木为松树,立木蓄积为25.735立方米。
另查明:在案扣押的木材被公安机关以8800元变价处理,被告人何X退出违法所得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六安市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林权证复印件、霍山县太阳乡林业工作站证明、到案经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许X、戚X、何X1、刘X、虞X、汪X、徐X、吴X的证言,被告人高X、何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何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X、高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高X采伐的松原木已被扣押,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的辩护人提出何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X系森林公安机关在现场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被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只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出的何X具有认罪、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处罚情节,以及高X的辩护人提出的高X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社区评估情况及家庭实际状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何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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