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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尹浩|时间:2020年07月22日|3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霍山县XX以霍山检刑诉[20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XX指派检察员虞X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X及其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霍山县XX指控:被告人王X和被害人项X均系霍山县某某竹木制品厂职工。2017年7月17日4时50分许,王X因项X占用了其晒竹丝的位置,而与之发生争吵,并将项X所晒的竹丝抱走。项X为阻止王X,从后方将其抱住并往前推。王X转身后用拳头连续殴打项X面部,致其面部、牙齿、右眼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项X颌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牙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王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X赔偿了被害人项X的医药费1.5万元。
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X起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赔偿医疗费1870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45.6元、误工费9328.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牙齿费用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193.26元,王X已支付2.5万元,剩余34193.26元应当赔偿。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辩护和代理意见:王X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积极与原告人协商赔偿事宜,已赔偿2.5万元,王X现已63岁,身体状况不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提出原告人已年满7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要求安装牙齿费用及交通费1500元过高;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应赔偿;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和被害人项X均系霍山县某某竹塑环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7月17日4时50分许,王X因项X占用了其晒竹丝的位置,而与之发生争吵,并将项X所晒的竹丝抱走。项X为阻止王X,从后方将其抱住并往前推。王X转身后用拳头连续殴打项X面部,并用脚踹项X,致其面部、牙齿、右眼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项X颌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牙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王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X已赔偿被害人项X2.5万元。
另查明:项X事发当日被送往霍山县医院治疗,2017年8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下颌骨多发性骨折。2.外伤性牙齿缺失(31,32,33,41),花去医疗费18708.86元。事发时原告人项X在霍山县某某竹塑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平均工资为2537元。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项X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取出下颌骨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拔出四颗牙齿,全瓷修复需要2000元每颗,每十年更换一次,更换至中国人均寿命。项X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17日受案,该局于同年9月15日立案侦查。
2.六安市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证实被告人王X和被害人项X的身份事项。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于2017年7月1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未查询到王X有违法犯罪记录。
5.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项X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取出下颌骨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拔出四颗牙齿,全瓷修复需要2000每颗,每十年更换一次,更换至中国人均寿命。鉴定费为1800元。
6.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工资单,证明项X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
7.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项X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8.李某(某某竹业副总)证言,证明王X负责晒羊绒丝,项X负责晒普通竹丝,打架的地方是专门晒羊绒丝的地方。
9.田X的证言,证实其看到王X和项X在吵嘴,吵了一会就打起来了,他们相互用拳头打对方的脸部。
10.被害人项X的陈述,陈述其和王X因铺晒场所发生纠纷,王X用拳头将其打伤的经过。王X用拳头打其脸部几拳头,其头晕倒地,王X可能用脚踹其肚子一下,因为其感觉左边肋骨有点痛。其左脸、左眼肿胀,下面门牙掉了一颗,嘴里流血了。
11.被告人王X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7年7月17日4点50分左右,老项在铺竹丝,其说这是铺羊绒丝的地方,但是老项没有理其,其就过去抱老项的竹丝,第一次抱了一把放在旁边,准备抱第二把的时候,老项从其身后把其抱住,想把其按倒在地,其翻身过来就用右拳打老项的脸部,打了三四下,老项也用拳头打其,打了三四下,有两下其用手挡下来了,还有两下打到其的肋骨处,然后两人就分开了,在那吵了起来。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项X颌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牙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3.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项X左眼部、左面部肿胀,口腔内有血。
14.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后王X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具有投案主动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相关被害人有刑事上过错的辩护意见,亦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相关被告人有认罪、悔罪以及赔偿部分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X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经查,原告人项X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0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护理费3645.6元(30天×121.5元);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误工费原告人要求9328.8元(120天×77.74元),原告人项X虽已到退休年龄,但证据证实其实际参加劳动并获取报酬,取得收入,且其要求未超过标准,依法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用,经鉴定为8000元;更换牙齿费用经鉴定为8000元(4颗×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项X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项X的经济损失共计53493.26元。项X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在起因上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人王X应当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8144元,已支付25000元,还应赔偿23144元。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的刑期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X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1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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