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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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大电梯公司诉河南XX置业公司电梯供货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发布者:张华伟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560人看过

案件描述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郑州市经X路XX商务XX楼

法定代表人: XXX

被答辩人: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 许XX

就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电梯供货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事实和法律,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电(扶)梯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23811077),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8台,电梯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5,05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电梯设备总价款的5%(人民币252500元)作为质保金。其中该合同第五款第6条规定,产品质量保质期为产品安装调试后,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颁发合格证之日起的24个月,在分批出货、安装或验收时,每批电梯的质保期应分别起算。但是,合同对迟延支付质保金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

违约金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在违约方不履行合时,由违约方偿付给守约方一定数额货币的形式。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看,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在一些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比例或幅度范围;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愿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或数额。在本案中,我国的法律对迟延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没有做出明文的规定,因此,原告在起诉书中诉求被告支付33,456元的违约没有法定的依据。同时,《电(扶)梯供货合同》是双方充分沟通、平等协商的结果,也是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更是双方解决纠纷的依据,该合同同样对迟延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及支付方式也没有做出明确约定,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起诉书中诉求被告支付33,456元的违约金,既没有法定的依据,也没有约定的依据。

二、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为2年,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届满不存在质量问题后予以支付。

约定质保金的目的是在质保期内保证产品的质量及出现产品质量后及时进行维修,质保金应伴随质保期而存在,质保金作为合同付款义务方保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手段,被广泛运用到建设工程、承揽加工以及买卖等合同关系当中。作为质保金,由付款义务方保留一部分款项暂不给付,待质保期届满且标的物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问题后再行给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明确规定了质保金,同时还规定产品质量保质期为产品安装调试后,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颁发合格证之日起的24个月,在分批出货、安装或验收时,每批电梯的质保期应分别起算。

因此,依据合同约定,该项目电梯设备的保质期为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颁发合格证之日起的2年,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届满不存在质量问题后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应于电梯经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7天内支付,违背了质保期的规定,也违反了质保金的宗旨、目的及精神,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类型同型号已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原告出售的电梯在使用期间屡次发生故障,诸如中途停止运行或电梯门不能关闭等问题。更为甚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在洛阳地区发生轿厢突然冲顶,酿成重大人身致残事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我公司开发的项目与洛阳电梯事故为同类型同型号,我公司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顾虑,处于对广大业主生命财产安全的考虑,找其多次交涉,被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承诺更换全部电梯曳引机。但是,事后原告一直予以推诿,迟迟不予更换,完全无视他人的生命和健康的行为,极大损害其作为较大电梯设备公司的社会信誉和产品形象。我公司处于无奈只能以质保金形式予以约束,敦促其尽快履行更换义务,然原告直到2011年11月20日才将曳引机更换完毕。依此原告以其实际行为(承诺并事后更换全部电梯曳引机的行为)自认其该类型该型号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予支付质保金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电梯质量不稳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原告迟迟不履行更换义务导致的。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届满不存在质量问题后才能予以支付,同时,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迟迟不予更换,因此,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XXX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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