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上诉B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7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C,女,1981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1,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A担任审判长,法官A、法官B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1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在一审中起诉称:A、C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1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A1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现A1、B感情进一步恶化,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判令:1.苏×1与A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A在一审中答辩称:B1与A已经一起生活了十多年,双方感情基础良好,A1坚持要求离婚的态度和做法让B失去了修复感情的信心和勇气,现A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1、B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A1曾于2014年起诉B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318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A1的离婚请求,A1于2015年9月17日提起本诉,要求离婚,经询,A亦同意离婚,
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苏×1认为包括:1.登记在苏×1名下的车牌号为×××的马自达牌小轿车一辆;2.北京市朝阳区×××104号房屋(以下简称104号房屋)欠缴的物业费5040.58元、供暖费8749.50元;3.苏×1因治疗伤情向苏×2的借款32150元,A则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包括:1.登记在苏×1名下的车牌号为×××的马自达牌小轿车一辆;2.104号房屋,
关于车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1、赵×一致同意以竞价的方式确定车牌号为×××的马自达牌小轿车的现价值,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竞价,双方一致同意车牌号为×××的马自达牌小轿车的现价值为90000元,该车辆归苏×1所有,苏×1给付赵×折价款45000万元,
关于物业费、供暖费,A1提交北京XX公司梵谷水郡项目部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和北京XX公司供暖服务第三分中心出具的《供暖费欠款通知》,两份通知分别载明涉案房屋欠缴2012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的物业费5040.58元及2011-2016年度供暖费8749.50元,A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同意承担上述物业费和供暖费,认为既然A1主张涉案房屋系A1单独所有,则相应费用与A无关,
关于债务,A1提交诊断证明书、金额为32930.85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11157.82元)以及未署名的内容为“A1于2016年1月,因脚踝受伤住院,向苏×2借款32100元整,两年内还清,2016.1”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A1因治疗伤情向A2借款321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A1申请,一审法院通知证人苏×2到庭作证,A向法庭陈述如下内容:1.A是苏×1的姐姐;2.2016年1月,A1的脚摔伤,A2替A1垫付了医疗费32100元;3.A2在医院给了A1三万余元现金,A1再向医院缴纳医疗费;4.借条的主文是A2写的,A在落款处签了名,A1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A对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借条系伪造的,
关于房屋,2007年6月18日,A1之父B(乙方)作为北京市朝阳区×××XX院(以下简称XX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与北京XX公司(甲方)就XX院的拆迁事宜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A、之妻B,户主AXX,户主A2、之子B;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XXX.64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
2007年6月28日,A1与B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A1购买B名下的涉案房屋,交易价格为35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A1向B支付了定金20000元及信息服务费16800元、过户费3000元,2007年7月10日,A1与B、深圳发展银行北京东直门支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双方约定涉案房屋交易价格为560000元,A1同意将交易房款存入B在深圳发展银行北京东直门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上述费用均由A实际支付,
经询,A1、B均表示除了上述财产外,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A1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A亦同意离婚,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鉴于A1、赵×在一审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车牌号为×××的马自达牌小轿车归苏×1所有,由A向B支付折价款45000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涉案房屋,虽然购买于A1、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有证据证明A1之父B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且涉案房屋登记在A1一人名下,视为A对B1一方的赠与,应为XX1的个人财产,故A认为涉案房屋有其份额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A主张其享有114号院的拆迁利益一节,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A可另行起诉,
关于A1诉请的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因涉案房屋系A1个人所有,相应因房屋产生的费用均应由A自行承担,故A1要求B承担物业费、供暖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A1诉请的其向A2的借款,因A的陈述与借条存在不符之处,且A与苏×1系姐弟关系,该院对苏×2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且现A1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院对于苏×1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A1与B离婚;二、车牌号为×××的马自达牌小轿车归A1所有,A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B车辆折价款四万五千元;三、驳回A1诉B的其他诉讼请求,
A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104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原居住的114号院的拆迁补偿款,A1在一审庭审中对此认可,114号院拆迁时,A1与赵×系夫妻关系,且长期居住于114号院,故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有属于苏×1与A的部分,由于该拆迁补偿款未析分,无法确定A1与B的应享有的数额,影响到104号房屋权属的划分,故104号房屋应先分家析产后再行分割,一审认定104号房屋系苏×1个人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将104号房屋判归苏×1所有,A居无定所,不稳定的微薄收入无法支付租房费用,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未对A进行照顾居住,违反了《婚姻法》中的弱者权益保护原则,3.2007年7月,A曾经怀孕,但因A一家拆迁,不愿意要孩子,A做了流产手术,之后没有再怀孕,之后是否能怀孕目前不知,故在离婚中应当照顾女方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
A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北京XX医院2007年6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收据2页,证明2007年6月左右做过引产手术,花费1191元,当时怀孕是A为夫妻建立良好关系做努力,但A1家人商量不要孩子,A只能忍痛割爱,
XX1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A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104号房屋是XX1父母所赠钱款购买,属于A1个人所有,一审判决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2.双方各自都有生活来源,不存在A所说的经济困难的情况,3.流产看不出有永久伤害,且A劳动能力尚存,与照顾女方利益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对A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A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A未予提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A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A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2014)朝民初字第2318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上诉认为104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114号院的拆迁补偿款,A作为被拆迁人,对114号院的拆迁补偿款享有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114号院的拆迁补偿款份额未析分的情况下,以114号院拆迁补偿款购买的104号房屋应当另案分割,不应认定为苏×1的个人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金钱系种类物,在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04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114号院的拆迁补偿款的情形下,本院对A该项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A主张对114号院享有拆迁利益,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A可另行起诉解决,
A上诉主张其离婚后居无定所,收入微薄,生活困难,故应当由A1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本院对A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A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赵 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凯
书 记 员 邸 硕
王本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