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6日,蒋某(甲方出租方)与刘某(乙方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房屋坐落于杭州下城区间,租赁期限3年,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双方议定每年租金为300000元,第二年起每一年递增3%,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年租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6年7月6日前支付。租赁保证金为人民币50000元,乙方于2016年7月6日前支付给甲方,房屋租金按一年为一期支付,首期租金于2016年7月6日前付清。合同终止时乙方交清租金及水、电、电话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并且办理营业执照迁移或者注销手续后,甲方即退还乙方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需赔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整,如造成损失过大,则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对方。蒋某、崔某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刘某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同日,谌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通过农业银行向蒋某转账370000元。蒋某向刘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向朝晖路166号商底层西边一间房租费叁拾万,转让费贰万元,押金伍万元,共计叁拾柒万(370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刘某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自制饮品制售。
崔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蒋某森系合伙关系,因经营需要租赁了杭州下城区间房屋,后未实际经营,将租赁房屋转租给刘某。
因蒋某、崔某未向商铺所有权人按期支付房屋租金,涉案商铺所有权人通知刘某腾空租赁房屋,刘某于2017年1月11日搬离了租赁房屋,刘某遂委托律师程杰起诉至法院。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返还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房屋租金175000元;3.返还押金50000元和转让费20000元;4.蒋某、崔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蒋某、崔某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某、崔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商铺所有权人对转租行为提出异议,因此该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刘某依约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因蒋某不向商铺所有权人按期支付房屋租金,导致刘某无法继续使用商铺,已构成违约。因涉案商铺已实际腾空,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基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刘某要求确认解除涉案商铺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主张以起诉方式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蒋某之日。涉案商铺已于2017年1月11日腾空,刘某要求返还房屋腾退后的租金共计175000元(每月25000元*7个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要求返还保证金及转让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对保证金做出明确约定,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生租赁合同约定的不允许返还保证金的情形,因此对于刘某要求返还5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转让费20000元,因租赁合同对其未做约定,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铺的租赁及实际使用时间,对未使用部分按比例予以返还,确定返还金额为17222元。关于违约责任,崔某对刘某主张的违约金及实际损失过高提出抗辩,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方、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刘某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主张的其他损失,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约定的金额,因此,原审法院对刘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二、蒋某、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房屋租金175000元;三、蒋某、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房屋保证金50000元及转让费17222元;四、蒋某、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违约金100000元;五、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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