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规定采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态度。
梳理《民法典》中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必须首先明确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方法及其界定标准。
1.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方法。
两者的区分主要以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和强制性规范的设立目的作为最高指导原则。如果法律规范的目的单纯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并无涉及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意图,则应当根据行政管理权与司法审判权职能区分要求,把这类强制性规范作为管理性规范对待,排除在认定合同效力依据的范围之外。
2.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界定标准。
在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时,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
(1)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时间、地点等,而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或者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这时,法律的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这类规范即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行为无效。
(2)分析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是为了国家利益还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如果法律彻底阻止这类行为实施,并且认定行为有效会直接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的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如果违反禁止规定时,只会损害一方民事主体的利益,则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3)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如果行为违反的禁止规定只针对当事人一方,而且该禁止规定完全是一方作为纪律条款来规定的,则不属于效力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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