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汇票被付款行拒付后,持票人能否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纠纷案件,法院以票据虽超出两年票据时效,但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为由,依法判令某银行支付持票人某工业公司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42000元,诉讼费用425元(减半收取)由持票人某工业公司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某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标明出票人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某工业公司,付款行为某银行,汇票面额为42000元,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3月20日,汇票号码为302××××0765。原告某工业公司因遗失了该张汇票,于2020年3月19日向被告某银行挂失止付,某银行在挂失止付通知书的受理回单上盖章。
另查明,案涉承兑汇票至今尚未兑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案涉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在汇票到期两年后方向被告申请挂失止付,被告某银行予以受理,可知在此期间除原告外没有他人对上述承兑汇票主张权利,作为付款行的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应认定原告系案涉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案涉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20日,至今已超过两年,作为收款人及最后合法持有人的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某工业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虽已消灭,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工业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另,由于本案纠纷系因原告丢失汇票导致,被告某银行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故认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某工业公司负担。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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