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法院管辖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有观点认为,该诉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依据的规范如下:《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也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也明确指出,该诉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实践中,法院处理管辖问题也大多以此为标准。在(2019)皖民辖终26号一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还进一步作出了解释:虽《民事诉讼法》第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所列举的公司纠纷未包含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但因案涉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受《公司法》所调整,故应以《民事诉讼法》第26条确定管辖。
(二)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
如前述分析,提起该诉的请求权性质为侵权请求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管辖法院可以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未支持管辖异议申请人的主张,即不适用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而认为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理由是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甚至在标的公司已被注销时,也不影响对管辖权的确定。因此,公司所在地、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以及侵权结果地均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相互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排斥关系。至于如何选择,取决于如何理解这一纠纷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何处法院管辖对原告最便利。当然,也要注意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不同认识,起诉之前有必要检视各地的审判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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