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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湖南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盛君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劳动纠纷 |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李XX与湖南XX和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1532号
原告:李XX,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代理人:熊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印XX,湖南XX律师XXX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XX和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新民路华侨(新)村007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申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湖南XX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2016年7月2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9日,在原告并无任何违规违纪的情形下,被告违法辞退了原告。原告入职以来的工资一直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7月397元、8月2809元、9月2945元、10月3193元、11月2855元)平均工资29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966元以及违法辞退的济赔偿金2960元。另,被告尚拖欠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的工资共计3973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12966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96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的工资3973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原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物业公司,保安、保洁均承包给其他单位,经公司核实,我方不认识原告,承包组与原告之间为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1月原告收到案外人张X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分别为397元、2809元、2945元、3193元、2855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2月21日以原告无有效劳动关系证明且无法补正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遂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与案外人张X的通话录音无法证实原告系被告处员工,且原告提交的车辆进出登记本中因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存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请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其二倍工资12966元、经济赔偿金2960元、工资3973元,因欠缺基础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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