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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盛君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劳动纠纷 |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株洲XX公司与杨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民初6944号
原告:株洲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株洲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XX,湖南XX律师XXX实习律师。
原告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诉被告杨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6231元。
被告的答辩要点为:原告所称的二倍工资已经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被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是自入职第二个月截止至入职满一年时开始起算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而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上述时效。
查明的事实
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入职原告处,经原告安排在长沙市XX从事销售员工作,平均每周工作42小时。入职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876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
2017年7月25日,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07元;2、原告支付被告周末加班工资6347元;3、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6375元。2017年9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576《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6231元;2、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该裁决后不服,于2017年9月30日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4月2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后的一个月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劳动者要求二倍工资的诉求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即被告要求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二倍工资应当在2017年11月16日前提出。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称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超出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以及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之规定,被告的工资应为实发劳动报酬总额,结合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76元/月的事实,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即被告的日工资可核算为132.23元/天(2876元/月÷21.75天)。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16231元(2876元/月×5个月+2876元÷21.75天×14天)。
关于被告在仲裁请求中提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周末加班工资,本院已通过(2017)湘0111民初6826号案件判决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株洲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石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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