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我国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就已经确立了知识产权质押制度。2007年新出台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也对此予以重申。继2004年我国第一件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诞生后,我国法学界和金融界掀起了一股对知识产权质押担保问题进行讨论研究的高潮。人们认识到知识产权不单单可以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可以转让、许可产生价值,还可以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通过设定质押担保为企业融资带来便利。在发达国家,把知识产权资产当成抵押品来进行简单的商业借贷或银行贷款,已经成为流行趋势,尤其是在以网络技术为基础的中小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业中广为运用。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学术界关于此几项权利中的财产权作为知识产权质押的标的均持赞成观点,但除此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质押则存在较大争议。例如:专利申请权、商标的许可使用权、著作权中的邻接权等权利能否作为知识产权质押的标的。本文主要通过论述此几项知识产权能否出质,从而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专利申请权
专利申请权,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专利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发明创造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的权利。那么,能否以专利申请权作为质押标的、以其出质呢?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议。有些学者认为:专利申请权是一种期待权,申请专利并不一定能获得专利权,而知识产权质押的前提必须是以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作为质押标的,所以专利申请权不能质押。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专利申请权可以设定质押。要分析此问题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1)专利申请权是否是一项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我国《专利法》第6条规定:专利被批准后, 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 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 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由此可见, 专利申请权其实质是一种期待权, 专利申请权人其以后并不一定成为专利权人。专利在审批以前,该专利是否成立是未知状态,若专利不能成立。则专利申请权即无现实价值。当然不能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2)专利申请权是否等同于专利权?虽然专利申请权是取得专利权的前提条件,但并不必然转化为专利权。专利权与专利申请权的根本不同在于专利权必须经过专利局审查后,对符合专利技术条件的发明创造给予排他的专有实施权,而专利申请权只是专利申请人向专利局申请授予其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主观愿望。专利申请权的客体所指向的发明创造不具有排他权,专利申请权人不具有依据专利申请权排除他人使用其发明创造的权利。因此,专利申请权不具有知识产权性质。
综上所述,专利申请权虽然是获得专利权的前提,依法可以转让,但其明显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使之不能作为法律效力的财产权,因而也就不能将专利申请权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将商标权质押的标的限定为“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那么,商标权的许可使用权能否设质呢?关于此问题理论上也是有争议的,我国法律也无相关规定。学界上关于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些学者认为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不能设定知识产权质押。商标权的被许可使用权人依合同仅享有在一定区域、一定时间段内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并不享有二次转让该使用的权利,除非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授予其转让该使用权的权利,而商标权人一般是不会作出这样的承诺的,因为商标的保值和增值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商标的合理使用,不使用或者不保证商品质量的适用将会迅速且大幅地降低商标的价值,为此商标权人在选择被许可使用人时总是十分谨慎,绝不会将“二次转让”的权利转让予他人,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可以设定知识产权质押。商标权人授予被许可使用人以分许可使用权,即商标权人同意或者明确授权被许可使用人可以许可第三方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虽然这种许可可能带来商业风险,但是被许可使用人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获得了商标的使用权,而且还获得了商标再许可使用权,使得被许可使用人可以通过流动商标使用权的方式来获得收益。“如果我们承认可以用通过许可商标使用权来获得的收益作为实现债权的方式之一的话,则至少在理论上,被许可人获得的这种独立于商标权人本身的特殊的分许可使用权,是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而单独设定质权的。”
本文认为,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可以设定知识产权质押。第一种观点的人简的因为担心被许可使用人的二次转让行为会引来风险,就否定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不能作为质押标的,不符合当今经济的发展理念。不利于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广泛开展。因此,只要被许可使用人取得了商标权人的同意,且在不损及商标权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商标许可使用权是可以用于质押的。
三、邻接权
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相邻、相近的一种权利,即作品的传播者对其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表演者权、音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者权。同著作权一样,邻接权中的人身权不能设定质押。如表演者权中的表明身份权、保护表演者形象不受歪曲权不能质押。而邻接权中的财产权能否质押,理论上仍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的邻接性权利,出于其权利主体都具有特定的资格和条件,不具有这些资格和条件的权利主体不能享有或行使这些权利,并且邻接权的行使还要受著作权人的制约,具有极强的人身性特点,缺乏让与性,因而它不能成为质押标的,用于质押担保。本文不赞同此观点,尽管邻接权人的权利行使受制于知识产权人,但是除表演者权外,邻接权一般没有精神权利,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关人身权仍会归原著作权人所有。因此,并不是因为邻接权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而导致其缺乏让与性,不能作为质押标的,而是由于其人身权性质的复杂性,致使其转让、设质与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相比更烦琐、复杂。但我们不能因为其复杂就否认邻接权的可转让性。
综上所述,从邻接财产权的性质来看,它完全符合质押标的构成要件中所要求的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因此可以作为质押标的。当然,邻接权出质有个前提,即邻接权人在使用作品时已取得有关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否则将会因主体不适格而导致邻接权质押的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