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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不足

发布者:岳高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金融证券 |1060人看过

证券内幕交易一直都是各国证券立法重点规制的对象。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较快,相应立法跟进不到位,导致了我国的证券法律法规滞后于证券市场发展的局面。对于某种交易行为究竟是否应当归于内幕交易,利益相关方各执一词;对于具体的认定标准,则出现了逻辑混乱的局面。这不仅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以获得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目前,各国对证券内幕交易未形成较为统一的定义。

我国《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所在公司的股票及持股变动情况向交易所报告。短线交易体现在我国《证券法》第47 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在刑事责任方面,我国刑法第180条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在行政监管反面,我国对证券市场采用政府主导型模式的监管模式,中国证监会负责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调查。近年来,随着各项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有所减少。

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不足

1.对内幕人员的界定不够全面和明确

内幕人员又称知情人员,在立法中明确界定内幕人员并禁止其进行证券交易是规制内幕交易的最有效方法。《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将内幕人员分为七类(上文以述及)。但是,这一规定似乎与现实存在脱节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上述内幕人员并不参与内幕交易,而是与其让亲朋好友私相授受,通过亲朋好友间接买卖相关证券,遗憾的是,《证券法》对此种情形如何处理并未作出规定。另外,由于我国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国家为了实现调控目标,会插手经济过程。在这种情形下,能对证券市场价格行情产生影响就转向了政府行为,而不是某个或某几个发行公司的信息,对证券市场造成破坏作用也转向了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就不完全是发行公司及与发行公司相关的知情人士的行为了。而政府宏观经济管理决策部门对于经济进行调控的方针、政策可能会触及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这极有可能为处于该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并从事相关交易,对于这类现象如何规制,目前的法律无明文规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证券法》仅将政府管理内幕人员界定为《证券法》第七十四条所涉及的那七类人员,范围太窄。

2. 对于内幕信息的界定不够准确

证券法第69条对内幕信息的概念作了明确规定,即“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据此,如何认定何种信息属重大信息和信息是否公开对于准确界定内幕信息是非常重要的。证券法对此做出类规定。证券法第67条和第74条分别列举了19项重大信息,这种有列举的方式明确重大信息的做法简单明了,固然值得称道,这让社会在判断重大信息的过程中少了很多麻烦,但这种列举式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列举是无法穷尽内幕信息的类型的。往往规定得越具体的东西,个案的适用性越差,这就也陷入了一个悖论。对于公开时间的认定,证券法规定应以有关消息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为准,但问题是没有规定具体的公布时间,这就导致在认定公开性方面出现认识上的不一致。

3.对内幕交易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缺乏操作性且处罚力度不够

内幕交易行为者所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对其进行内幕交易而给一般投资者及上市公司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 47 条、第76 第 、199条、第 202 条虽涉及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连带赔偿责任,但与内幕交易无关; 第 232 条原则性地间接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但对因内幕交易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原告的认定以及民事赔偿的金额都没有具体规定,因而缺乏可行的操作方案,使民事责任条款实际上无从落实。刑事责任指违反法律进行内幕交易者被处以罚金及被判处有期徒刑。《证券法》第 321 条规定从事内幕交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 1997 年 10 月 1日生效的新 《刑法》增设了证券内幕交易罪,但对法人负责人的罚款和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罚没有规定;对内幕交易的犯罪数额如何确定也未作规定;且对单位犯罪判处罚金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标准;对法人负责人的罚金则没有规定;此外,对内幕交易犯罪的刑罚处罚严厉程度似乎也不够。因此目前我国司法机关还不能有效地运用刑事手段对付内幕交易的违法犯罪。

证监机构难以适应反内幕交易的需要且缺乏对执法者的监管

《证券法》规定,对违反法律进行内幕交易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但目前这项职权的行使还缺乏有效的组织保证和制度保障:第一、证监会内部没有专门化的反内幕交易机构,人员配备在数量、素质上也还不能适应需要;第二、对证券内幕交易的研究力度不够,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可能因为对法律不透彻而使法律适用出现偏差;第三、缺乏对执法者的监管,因此不能保证证监机构能够自始至终严格公正地行使监察职能。此外,证监会还缺乏一个重要的权力——代表利益受损方进行诉讼。由于在内幕交易中权益受损的众多善意相对人由于究责成本过高而无力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追偿,而我国的公诉机关——检察院又无法提起民事诉讼,虽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集体诉讼进行了规定,但似乎并未涉及到证券交易领域。

研究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厘清证券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明确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建立适合我国的证券内幕交易理论,对于维护公平、公开、公正的证券市场环境,保障证券投资者公平获得利益的机会,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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