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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呼万唤始出来—相互保险组织介绍

发布者:岳高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保险理赔 |999人看过

一、相互保险业发展概况。

早在18世纪,英国和德国就出现了具有相互保险公司特征的保险组织。20世纪,相互保险公司迎来了发展的黄金时期,全球保险业出现了保险公司相互化浪潮。欧美、日本等发达国家的股份制保险公司纷纷转型为相互保险公司。据统计,日本在二战后进行保险业新旧分离改革时,90%以上的股份制人寿保险公司都转为相互保险公司。在美国,从1900年至1936年间,至少有15家股份制人寿保险公司转变为相互保险公司,其中还包括当时三家最大的保险公司。但20世纪90年代以来,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由盛转衰,全球保险业出现了一定的非相互化趋势。

二、相互保险在保险市场的地位。

相互保险在全球保险市场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据Sigma杂志1997年统计,在美、日、英、德、法这五个最重要的保险市场上,相互保险公司占了日本保险市场份额的近四分之三,美国的三分之一,法国的六分之一,英国的四分之一。

据国际相互合作保险组织联盟统计,2013年全球相互保险保费收入达1.23万亿美元,占全球保险市场的26.7%,覆盖人群8.25亿人,相互保险组织总资产超过7.8万亿美元。

据Sigma杂志1999年的报告称,当年度全球十大保险公司中有六家相互保险公司;排名前50的保险公司中,则有21家相互保险公司。

三、相互保险组织在我国的出台。

由于相互保险组织显示出来的科学性,相互保险组织的出台在我国呼声已久。经过各方不断的努力,中国保监会终于在2015年1月23日出台了《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该办法对相互保险的定义、相互保险组织的定义、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会员、组织机构、业务规则、监督管理等各方面做了详尽的规定。鉴于我国现行保险法还未修改,《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是唯一规定相互保险的法律文件,也是我们设立相互保险组织的主要依据。

四、相互保险释义。

相互保险是指,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所谓相互保险,是指有相同风险保障需求的投保人,在平等自愿、民主管理的基础上,以互相帮助、共摊风险为目的,为自己办理保险的经济活动。

相互保险是指由一些对同一危险有某种保障要求的人所组成的组织,以互相帮助为目的,实行“共享收益,共摊风险”。集团成员交纳保费形成基金,发生灾害损失时用这笔基金来弥补灾害损失。

五、相互保险的存在形式。

相互保险在西方已经有了较长时间的发展,有着不同的存在形式,但就目前我国而言,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了“相互保险组织”这样一种比较单一的形式。《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中所称的相互保险组织是指,在平等自愿、民主管理的基础上,由全体会员持有并以互助合作方式为会员提供保险服务的组织,包括一般相互保险组织,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等组织形式。这样的组织形式在性质上不属于我国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六、相互保险组织特征。

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相比,相互保险组织具有“相互性”,带有浓厚的互助色彩。这种特性体现到相互保险组织的结构和经营上,形成了诸多与股份制保险公司迥异的特征:

(一)初始资金来源与偿还。股份制保险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和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共同投入资金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用于公司运营初期各项费用的承担以及对外的债务担保。股份制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属于公司法人的自有资产,无须向股东返还。与此不同的是,相互保险组织没有股东,也没有注册资本,只有以捐款或者借款形式投入的创始基金。创始基金与注册资本在功能上近似,主要用于初期的费用承担和债务担保,但在资金属性上却有重大差异。在创始基金是借款的情况下,出资人不是股东,而是相互保险公司的债权人。创始基金须由相互保险公司用经营利润予以偿还。

(二)社员身份的取得。对股份制保险公司而言,投入注册资本的人是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保费的人是投保人。但对相互保险组织来说,这两种人是合二为一的。投保人与相互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就自动转为公司社员,取得与股份制公司股东相类似的地位。因此,相互保险组织只有社员。社员既是组织的所有人,又是组织的客户;既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又依照公司章程享有类似于股东的社员权利。

(三)相互保险组织的组织架构。出于权力制衡和公司治理的考虑,股份制保险公司设置了体现不同群体意志的组织框架,如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相互保险组织的组织架构与股份制保险公司非常相似,只是将股东大会改称为社员大会。与股东大会按股份数表决不同的是,相互保险组织的社员大会一般实行一人一票制的表决方式。前者体现了“资合性”公司的特点,出资多的大股东能够控制公司的经营决策;后者则体现了“人合性/相互性”公司的特点,所有社员平等地参与公司管理。

(四)保费的缴纳方式。股份制保险公司的保费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的。保费一旦收取就成为公司资产。即使保险事故不发生,保费也不会退还给投保人。而如果收取的保费不足以支付保险赔款,股份制保险公司也不能要求投保人补缴保费。相互保险公司的保费缴纳方式与此不同,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摊收保费制”和“预收保费制”。在摊收保费制的情况下,社员一开始并不缴纳保险费,只是承诺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根据实际发生的损失分摊损失。在预收保费制的情况下,社员预先缴纳一定的保费。如果保险期间结束时,保费有节余的,相互保险组织以红利形式返还给社员。如果保险事故的损失过大,社员预先缴纳的保费不足以支付,那么相互保险组织或者要求社员根据资金缺口补缴保费(也称“追征金”),或者修改保险合同约定,减少需要赔付的保险金额。

七、相互保险的优势。

第一,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门槛要比传统保险公司简单的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至于相互保险组织,设立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只要求有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初始运营资金,和不低于500个的一般发起会员。设立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要求不低于1000万元的初始运营资金,和不低于100个的一般发起会员。以农民或农村专业组织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涉农相互保险组织,或其他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初始运营资金只要求达到100万,其他条件也可以适当降低。

第二,相互保险组织投保人和保险人利益一致,能够较好地实现以客户利益为中心,并由客户参与管理,从而有效避免保险人不当经营和被保险人欺诈所导致的道德风险,这是相互保险组织出资人既是保险人又是投保人所带来的独特优势。

第三,相互保险组织开展业费用较低,核灾定损准确度较高,可以有效降低经营成本,为会员提供更经济的保险服务。

第四,相互保险组织由于没有股东盈利压力,其资产和盈余都用于被保险人的福利和保障,可以发展有利于被保险人长期利益的险种。

第五,相互保险组织不追求股东利润和经营成本低廉的特点,可以更好地为中低收入人群和高风险领域提供简便灵活、惠而不费的保险产品和多样化、个性化的保险服务。而这种优势是传统保险公司不具备的,因此相互保险组织有开拓新的保险领域的能力。

八、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

相互保险组织设立的一般要求:

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程序,适用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设立的一般规定。相互保险组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相互保险组织名称中必须有“相互”或“互助”字样。初始运营资金由主要发起会员负责筹集,可以来自他人捐赠或借款,必须以实缴货币资金形式注入。在弥补开办费之前,相互保险组织不得偿还初始运营资金。初始运营资金为债权的,在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之和达到初始运营资金数额后,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分期偿还初始运营资金本金和利息。当偿付能力不足时,应停止偿还初始运营资金本息。

相互保险组织设立条件:

按照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互保险组织可分为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和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

设立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主要发起会员和一般发起会员。其中,主要发起会员负责筹集初始运营资金,一般发起会员承诺在组织成立后参保成为会员,一般发起会员数不低于500个。

(二)有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初始运营资金;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所需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主要发起会员和一般发起会员,一般发起会员数不低于100个;

(二)有不低于1000万元的初始运营资金;

(三)在坚持会员制和封闭性原则基础上,针对特定风险开展专门业务或经营区域限定在地市级以下行政区划;

(四)其他设立条件参照一般相互保险组织。

以农民或农村专业组织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涉农相互保险组织,或其他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适当降低设立标准,但初始运营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

董、监、高人员要求:

一般相互保险组织董(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董(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度予以降低,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要求。

九、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

相互保险组织会员是指承认并遵守相互保险组织章程并向其投保的单位或个人。

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会员(代表)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参与该组织民主管理的权利;

(二)按照章程规定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的权利;

(三)按照合同约定享受该组织提供的保险及相关服务的权利;

(四)对该组织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及监督权;

(五)查阅组织章程、会员(代表)大会记录、董(理)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权利;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组织章程;

(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和董(理)事会的决议;

(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费,并以所缴纳保费为限对该组织承担责任,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滥用会员权利损害相互保险组织或者其他会员的利益;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会员资格终止:

(一)保险合同终止;

(二)章程规定事由发生。

十、相互保险组织的组织机构。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设立会员(代表)大会,决定该组织重大事项。会员(代表)大会由全体会员(代表)组成,是相互保险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原则上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会员(代表)大会的权力和组织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大会的规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以及制定支付初始运营资金本息、分配盈余、保额调整等方案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设立董(理)事会、监事会。一般相互保险组织董(理)事会应建立独立董(理)事制度。除章程另有规定外,相互保险组织的董(理)事会、监事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规定。

十一、相互保险组织的业务规则。

相互保险组织业务规则要求:

第一、相互保险组织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

第二、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相互保险组织应根据保障会员利益原则,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评估保险责任准备金。

第四、相互保险组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适用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规定。相互保险组织应审慎经营,严格进行风险管理,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再保险分保业务,并建立重大风险事故的应对预案。

第五、相互保险组织参照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具体缴纳方式和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并建立符合相互制经营特色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建立适合相互保险组织经营特点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会员作为保险消费者和相互保险组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定期向会员披露产品信息、财务信息、治理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偿付能力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及重大事项信息。

第八、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审计制度。监督审计情况应当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应当聘请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年度审计。高管人员离任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相互保险组织资金要求:

相互保险组织的资金应实行全托管制度。相互保险组织应在保证资金安全性的前提下,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资金运用。其中,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实行自行投资的,其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国债及其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低风险固定收益类产品;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委托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专业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的不受上述形式限制。

十二、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组织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二)董(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

(三)初始运营资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内控制度和内部治理是否符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五)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六)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七)信息披露是否充分;

(八)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九)保险条款和费率是否按规定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十)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

(十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事项。

相关监管要求:

相互保险组织偿付能力管理参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执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偿付能力不足时,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向会员及时进行风险警示,并在两个月内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确定改善偿付能力措施。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做好保险统计工作。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及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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