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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发布者:岳高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1038人看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的富裕,社会物质财富呈现多样化,夫妻家庭之间的财产也呈现多样化,从而使夫妻双方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关注也越来越强烈,尤其当夫妻关系走向破裂,夫妻双方离婚时,夫妻双方所关心的就是夫妻财产如何处理问题。对此法律的相对完善和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制度的确定,有利于维护夫妻家庭关系的和谐,有利于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维护夫妻双方之间的合法权益。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对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处理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法律的发展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现存的有关夫妻双方婚姻财产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仍需完善。

一、夫妻共同财产成立的条件和无效

(一)夫妻共同财产成立的条件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取得的收入或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

成立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在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入,包括生产经营的收益、工资、奖金等其他财产性收益。成立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可以是夫妻双方的财产,也可以是夫妻个人财产,既可以是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夫妻婚后的个人么财产,财产的内容形式广泛。

2.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夫妻共同财产中若是以约定的形式出现的,应当是在夫妻双方一致的约定下有效,任何一方不得以欺诈、威胁、胁迫或以其他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做出,否则,约定无效。

3.夫妻双方做出书面表示,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夫妻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制度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做出或者其他可以用书面形式表示的形式,如:以电子文档、电子邮件等可以用书面表示的都是有效的。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约定不得采用口头形式,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好不要采用口头形式,否则,对口头约定很容易产生纠纷。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效约定

1.约定的形式要件欠缺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形式不采用书面形式,而是采用其它形式,如口头形式等,既使原来约定的清楚明白,但是一旦发生纠纷,就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就会因约定的形式要件欠缺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2.约定内容不明确

约定不明确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约定的对象不明确。我们知道,合同约定的对象必须明确具体,有针对性。虽然可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范围相当广泛,但是,因约定不明确而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是指《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为夫妻一方财产的内容。对于所约定的财产名称、数量、质量的财产、规格、品质等能够反映财产状况的内容都要写得清楚明白。约定归属不明确。哪项财产归属个人所有,哪项财产归属共同所有,都要写得清楚明白。否则,就是属于约定不明确。对于《婚姻法》第18条所涉的特定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后果,就不能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

3.严重欠缺有效要件

财产约定可因约定严重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这些有效要件包括:签约时夫或妻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作的民事行为无效。比如处于神智不清状态下的精神病人对财产的约定即为无效;夫或妻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比如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财产约定就无没有法律效力;因受暴力、欺诈和胁迫而为的约定。因受暴力、欺诈和胁迫而为的约定,是指通过暴力、欺诈和胁迫的手段强迫对方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财产约定。在暴力、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夫妻地位是不平等的,被施暴者或被欺诈、胁迫者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在此种情况下夫妻一方作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就没有法律效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约定。这种约定是指当事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行为,是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表面上看,这种财产约定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因其隐藏着非法的目的,因而是一种无效的财产约定。在司法实践上,通过财产约定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的现象较为普遍。这种财产约定也因缺少要件而归于无效。

夫妻财产约定因严重缺少合法要件而无效,其后果相当于没有进行任何的财产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按照《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来确定夫妻的财产归属。

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处理原则

应本着夫妻双方平等、维护夫妻双方家庭稳定和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财产处理权派生于财产所有权,夫妻间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原则应适应于《民法通则》关系共有的有关规定,同时还应考虑夫妻间的关系及家庭生活的特殊性,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规则。但是,本条并没有说明是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还是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处理。从法律精神来看,我们应该认为即包括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包括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在日常生活中的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我们应做如下理解:第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第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基于夫妻家庭的亲属共同生活的特点,常常会因日常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力上享有平等权,并不意味着事无巨细,一切支出都要经过夫妻事前协商,处于共同生活的需要,我们应认为,任何一方均有权作出处分共同财产的决定,不能将一方为了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独立性的处分理解为对夫妻另一方的侵害,我们认为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赋予夫妻一方以管理日常生活支出的权利,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是常见的现象,在法律上是允许的。

(三)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在进行重大处理及应承担的责任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的处理约定,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生产、经营、投资、购置或者处分不动产以及重要的动产等方面,夫妻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都无权做出违背他方意志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否则将构成对夫妻另一方合法财产的侵害,同时,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市场秩序,一方以夫妻的名义进行的对外的民事行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应不得以“不知道”或“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如果是夫妻一方和第三人以恶意串通,一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此时,夫妻中受害方可以拒绝第三方的请求,行为人和第三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关系中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方面,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消费,包括应该依法支付的抚养教育费和赡养费用,都应以夫妻的共同财产负担,另一方面,对于因共同财产的管理、经营活动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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