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解释改变了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权的成立条件。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依法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如果抵押物依法须办理登记的,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权应不能成立,无论是何种原因没有登记;如果抵押物是自愿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权成立。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是否交付权利凭证并不是抵押权成立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