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高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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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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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抓关键点,成功胜诉

发布者:岳高杰律师|时间:2016年03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652人看过

案件描述

2015年8月3日9时3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617公里南半幅,驾驶员李朋举驾驶豫AS16N1号豪沃牌货车追尾碰撞到驾驶员吴发亮驾驶的豫B66159号福田牌重型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第2015102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朋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发亮不负事故的责任。

经查豫AS16N1号货车在贵公司投有8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有不计免赔,事 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二芳立即报案,报案后贵公司查勘人员到达现场定损为47500元,定损后公司并没有对其理赔。后张二芳将贵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贵公司赔偿车损费、修理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

律师抓住关键点

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公司委托后,指派我担任该案件的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仔细阅读了案卷材料,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对整个案件进行了详细梳理。

2015年9月30日上午,我来到金水区人民法院找到审理该案件的主审法官,要求查看卷宗材料。我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仔细查阅并拍照留存,发现了一个重要问题,该车辆行驶证上面明确显示是货运,而在保险单上投保车辆的性质是家庭自用;并且该车辆的驾驶员李朋举到底是醉酒驾驶还是疲劳驾驶,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说明。

查阅卷宗后,我回到办公室后对这个案件又进行了仔细梳理,又拨打公司理赔人员的电话具体询问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什么没有理赔。理赔部的人员只说了一个理由:当时行驶证上是货运,投保时是家庭自用。我又询问驾驶员是否为醉驾,理赔人员说当时只是疲劳驾驶,并不存在醉驾。

我又仔细看了一下卷宗材料,发现投保时该车辆是暂未上牌,也就是说该车辆是新车。依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内容为限,不能加大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另《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有保险法规定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情形时,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解除合同,而贵公司并没有进行通知解除合同。如果原告紧抓住此两点,我方败诉风险极大,不由得我倒吸一口凉气。

我沉下心来仔细梳理,此案件还是回归到对我们最为有利的关键点:即是保险单上家庭自用改为货运。《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既然原告违反了义务,不如我方就以此为突破口,成败在此一举。

我查阅了大量资料,找到了大量案例,这种情况作为保险公司的一方一般处于不利地位,都会赔偿。我勉强找到了几个有点沾边对我方有利的案例。写好答辩状,第二天交给了法官。

2015年10月8日下午我早早来到金水法院,等到两点法院开门我在审判庭等候法官与原告,一直等到两点半,法官与对方代理人才姗姗来迟,看我等了半天法官也有点不好意思。一切准备就绪,快三点才正式开庭。由于对前期工作做得比较到位,我对案件极为了解,而对方律师显然对案件不甚了解,事故的具体细节也不清楚,当法官问及该事故车辆是否是营运车辆时,对方律师居然当庭需要与当事人核实,最后给出的回答是营运车辆。这样我就不用举证说明了,心中窃喜。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一再强调,事故车辆一直从事的是营运活动,保险公司的过失,自行把车辆性质登记为家庭自用。我方强调我方不存在过失,当时是双方共同的约定。如果单方变更应当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有明确约定。

我方尽可能抓住这一点,把对方一步步引入我方的陷阱,最后整个庭审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我方手中。主要围绕是否为营运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是否应当告知保险公司等问题。

我方庭审的辩论观点:首先,一定的风险对应一定的保费,风险越高,保险费相应地也越高。保险合同在保险精算的科学基础上,要求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具有对价关系,必须遵循对价平衡原则;其次,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并非一成不变,保险人承保时承担的风险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可能会出现比较大的差异;再次,保险标的在合同成立后无需转移占有,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最为知悉,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者订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保险法》课以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使保险人有机会对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标的增加后的风险重新作出正确估量,以决定是否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不负有通知义务,而此时危险程度增加后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肯定高于保险人承保时危险程度所对应的保险费率,继续要求保险人以低保险费率承保高保险费率所对应的风险,明显违反了《保险法》中的对价平衡原则。

综上,被保险人将家庭自用性质的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擅自改变保险车辆用途,属于保险标的发生了重大变化,其行为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书面告知答辩人车辆使用性质改变的相应情况,因而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开完庭后,我把对我方有利的判例递交法官,又向法官强调我方的观点,回去后立即完善代理词,第二天又把代理词递交法院。开庭一周后法院下发判决书:驳回原告张二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对方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观点,二审依然败诉。

家庭自用改为货运遭拒赔

被保险人将家庭自用性质的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擅自改变保险车辆用途,属于保险标的发生了重大变化,其行为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书面告知被保险人车辆使用性质改变的相应情况,因而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车牌显示暂未上牌,使用性质显示家庭自用。2015年6月4日该车辆注册登记为货运车辆,即在该车辆投保后的第十天。2015年8月3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也就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原告张二芳把该车辆的使用性质由家庭自用改为营运货物运输。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也加以认定。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投保人把投保车辆改为营运车辆后导致该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并没有告知保险人。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系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首先,一定的风险对应一定的保费,风险越高,保险费相应地也越高。保险合同在保险精算的科学基础上,要求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具有对价关系,必须遵循对价平衡原则;

其次,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并非一成不变,保险人承保时承担的风险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可能会出现比较大的差异;

再次,保险标的在合同成立后无需转移占有,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最为知悉,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者订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保险法》课以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使保险人有机会对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标的增加后的风险重新作出正确估量,以决定是否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不负有通知义务,而此时危险程度增加后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肯定高于保险人承保时危险程度所对应的保险费率,继续要求保险人以低保险费率承保高保险费率所对应的风险,明显违反了《保险法》中的对价平衡原则。

综上,被保险人将家庭自用性质的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擅自改变保险车辆用途,属于保险标的发生了重大变化,其行为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书面告知答辩人车辆使用性质改变的相应情况,因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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