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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连云港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茆文波|时间:2020年06月28日|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宋XX与连云港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商初字第00927号
原告宋XX,男,1968年11月14日生,请输入对应的参数,汉族,东海县XX公司经理,住江苏省XX。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年初至8月份,原告销售给被告粉煤灰、矿粉价款共计XXX.82元,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拖欠货款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XXX.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469.10元(以XXX.82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货款的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实。2.原告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A系被告XX公司的股东,也是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5年1月至8月份期间,A多次向XX公司供应粉煤灰、矿粉,合计价款为XXX.82元,并形成10张原材料对账单,A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原材料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供货量及价款。其中9张原材料对账单中由A、B、C及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供货期间为2015年8月3日至8月6日的原材料对账单由A、B、C、D、E签字确认。原告称A是被告公司财务对账员、B是调度员、C是厂长、D是物流副总、E是会计。上述10张对账单中最后一次签字确认日期为2015年9月8日。
另查明,2015年9月,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含有A签字的9份原材料对账单需要庭后核实真实性,但被告的代理人及实际负责人A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到本院辨别A签字的真伪也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被告代理人又称因供货期间为2015年8月3日至8月6日原材料对账单无A签字,无法核实真伪,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书面答复本院在该对账单中签字人员是否是其单位员工。
在本院与原告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原告称因被告XX公司最后一次对原材料对账单确认是在2015年9月8日,故将其主张的利息明确为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材料对账单10张、过磅单2张、本院与原告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称其对原材料对账单真实性庭后核实,但被告代理人及实际负责人A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到本院辨别对账单中A签字的真伪,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认定由A签字确认的9份原材料对账单系真实的,可以作为判决依据,A作为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股东,其有权代表XX公司确认原告的供货量及价款,相应的法律责任也由XX公司承担。被告虽以供货期间为2015年8月3日至8月6日的原材料对账单无A签字为由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书面答复本院在该对账单中签字人员A、B、C、D、E是否是其公司员工,鉴于上述签字人员在含有A签字的9份对账单中均有签字,应视为A对上述签字人员身份的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与该份原材料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该份对账单是真实的,上述人员在该对账单中的签字确认应视为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由XX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粉煤灰、矿粉,而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后再未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因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XX.82元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经给付10000元后予以支持,金额为XXX.82元。对原告主张以XXX.8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应当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应当支付货款给原告,鉴于XX公司并未在收到货物同时给付货款,故原告主张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日次日起即2015年9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XX公司已于2015年9月份给付货款10000元,不应再产生利息,故该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XXX.82元中予以扣除,金额为XXX.82元;原告虽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非恒定不变,或低于或高于年利率6%,故年利率6%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年利率6%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仍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XX货款XXX.82元及利息(利息以XXX.8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若年利率6%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被告连云港XX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44××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B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 》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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