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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A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茆文波|时间:2020年06月28日|2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黄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商初字第0083号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台山律师X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A,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景峥嵘,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XXB座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高的律师XXX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生,中国XX公司职员,住江苏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XXX律师。
第三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XX0105房。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A、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B、第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江苏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A到第一次庭参加诉讼,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第二次庭参加诉讼,被告A、江苏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A支付货款XXX.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XX.92元(以逾期付款的数量,自开单日按每天5元/吨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合计105XXXX0140.83元;2、被告江苏XX、A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期间,原告XX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XX公司、黄XX支付货款XXX.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XX.52元,合计109XXXX5862.91元,但仍主张105XXXX0140.83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向我公司购买钢材,江苏XX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XX公司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XX公司提供钢材,共计货款297XXXX7563.91元,但XX公司只支付光大工程的货款,对XXX、协鑫工程、新海工程部分货款逾期未付,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虽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四份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四份合同,而是XX公司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向我公司的新海XX、徐州XX厂、XX厂、南京XX厂工地送货,XX公司供货数额为297XXXX7563.91元。目前,XX公司已经向我公司开具发票255XXXX8170.90元,我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XXX元,我公司认可与XX公司的买卖债权债务关系。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四份《钢材销售合同》来讲,也是原告违约在先,因合同约定”发票到按约结清货款”,现XX公司从未向我公司出具发票,XX公司出具发票的金额也低于公司已付货款金额,所以我公司不存在违约。同时,XX公司所供钢材没有按照我公司指定的品牌送货,存在违约。2、原告已向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公安分局报案称A涉嫌合同诈骗,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直至公安机关作出最终认定后再继续审理。
被告A答辩称,A是XX公司的员工,其在2013年3月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四份《钢材销售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黄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XX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签署过程,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所盖江苏XX公司印章与我公司的印章不符,且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与被告XX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不一致,XX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没有担保方。我公司在连云港未设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持有合同主张的担保方签字人员A与我公司B不是同一个人,且我公司A也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
被告A辩称,钢材销售合同中A的签名非我本人,也不是我本人签的,且A受托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原告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钢材,因为XX公司急需要发票,原告发票金额不足,原告委托我公司代开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XX公司、江苏XX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钢材销售合同》四份,证明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黄XX、江苏XX公司、A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的事实;
4、被告XX公司出具的对账单5份,证明XX公司对XX公司销售钢材的日期、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事实是确认的;
5、第三人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及XX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是关联公司,代XX公司履行代开发票和供应钢材等涉案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付款凭证48份,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已付货款262XXXX2500元;
2、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25份,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累计开具增值税发票255XXXX8170.90元;
3、XX公司出具的介绍信5份,证明XX公司委托A等人到XX公司收取货款;
4、《钢材销售合同》4份,证明XX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无担保方。
被告A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一份由XX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A代表XX公司履行职责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的事实。
被告江苏XX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江苏XX连云港分公司印章印模;
2、江苏XX公司的中能建苏电一建人[2012]128号文件。
证明江苏XX公司未成立江苏XX公司,为了启动虹洋项目工程刻制江苏XX公司公章,但公司持有的该公章与涉案合同使用的江苏XX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被告A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并非合同中签名的A。
第三人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XX公司所举证据,被告XX公司、A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及证据4对账单中XX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履行四份《钢材购销合同》,而是XX公司实际履行。XX公司出具的证据4对账单虽真实,但XX公司并没有对四个工地分割结算,总金额为293XXXX6536.44元,且履行相对方是XX公司。对原告在对账单后所附送货单,因没有XX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认可,真实性不予确认,但送货人员都是代表XX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XX真实性有异议,XX公司并非仅代开发票,系实际履行方。因合同签订后,XX公司告知其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就由XX公司和XX公司进行交易,XX公司并不是受托于XX公司。
对原告XX公司所举证据,被告江苏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合同使用的不是江苏XX公司印章,该印章已经公安机关证实系假章。受托人A并非经授权,且关于徐州XX厂、南京XX厂的两份合同中江苏XX公司并未在担保人外加盖公司印章。根据XX公司的陈述,合同双方并没有履行合同,即使合同履行,合同主体也已变更,江苏XX公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4,因XX公司认可,江苏XX公司不持异议,但该对账单没有XX公司的确认,应为XX公司和XX公司的对账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XX公司为XX公司代开发票系涉嫌违法行为,也不能排除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发生交易。XX公司和XX公司有关联关系,XX公司的证词真实性值得怀疑,两公司之间不是委托法律关系。
对原告XX公司所举证据,A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A未签订该合同,也从未接受江苏XX公司选手签署担保,即便A签名也仅是受托人身份,不应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对原告XX公司所举证据,第三人XX公司均予以认可。
对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XX公司、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中付款数额属实,但付款明细并没有包含承兑贴息的部分;证据2增值税发票记载款额也应当扣除承兑汇票4%贴息部分;证据3介绍信是为了与XX公司结算方便而出具,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职工B与XX公司结算款项,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主体变更。证据4合同无担保方是因为担保方是由XX公司提供,担保方是事后盖章。
对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A的质证意见:对XX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XX公司对合同订立过程的陈述是矛盾的。
对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江苏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货款支付情况能证实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发生真实买卖交易,但付款系滚动付款,未针对哪份合同,应是支付没有加盖所谓江苏XX公司印章的合同;贴息不应当由XX公司承担。对证据4,因江苏XX公司未参与订立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A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对被告A所举证据,XX公司、XX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在XX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A在场,A是合同经手人。江苏XX公司质证对该无证据亦无异议,认为合同相对方是XX公司。A对该证据无意见。
对被告江苏XX公司所举证据,XX公司、XX公司质证认为,江苏XX公司提供的印章可以证明江苏XX公司启用连云港XX公司印章,至于印章与涉案合同上该分公司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不知情。XX公司、A、B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对A所举证据,XX公司、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不持异议,但A在签订合同时可能使用的是别名。XX公司、A质证认为并不清楚合同上B如何签名。江苏XX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因原告XX公司认为《钢材购销合同》中”A”签名系本案被告B所签,申请对合同中”A”签名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XX进行笔迹鉴定。无锡XX经鉴定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江南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48号、江南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93号),鉴定结论均为合同中”A”笔迹不是B本人书写。
原告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鉴定结论不公正,A写的比对样本刻意改变书写风格,且A所提供的比对样本采购物资单涉嫌造假。
被告XX公司、A、江苏XX公司、B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公司所举证据1-5及被告XX公司、A、江苏XX公司、B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对无锡XX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不具有否定鉴定结论或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被告江苏XX公司(丙方)签订四份《钢材销售合同》,由被告XX公司分别就徐州XX厂、南京XX厂、XX厂、新海XX工程建设所用钢材向原告XX公司购买。四份合同均约定:具体规格数量以第批采购订单为准(传真件有效),钢材首选厂家为:附件一;价格按照送货当天上海西XX新干线南京地区建筑钢材交易指导价格上浮130元/吨;按照国家标准先检测,后使用,如未检测先使用或七日内未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的,乙方默认此批钢材合格,不得再提任何质量异议;乙方需提前五天向甲方报所需钢材计划,甲方接到通知后积极组织货源,乙方通知供方七天内甲方必须按乙方指定的工地送货,如超过时间,甲方按每天每吨伍元赔乙方;乙方逾期付款的,逾期部分的钢材自每批钢材开单日起按每天每吨伍元支付给甲方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且甲方有权单方停止送货并终止合同,追回所有欠款及要求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部分由丙方作为乙方欠款的担保人,承担乙方债务连带责任及代替还款责任。其中徐州XX厂、南京XX厂两份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发票到,按月结清货款,价格已包含运费;按货到工地日期为准”。XX厂、新海XX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结清货款,价格已包含运费;按货到工地日期为准”。徐州XX厂、南京XX厂两份合同由XX公司与XX公司的经手人分别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XX公司提供的XX厂、新海XX两份合同中XX公司与XX公司的经手人亦分别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在担保方处有受托人”A”签字并加盖江苏XX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的A及第三人XX公司的工作人员陆续向被告XX公司送货7496.88吨,分别为南京XX厂256.23吨,徐州XX厂1646.99吨,广电XX厂513.19吨、江苏XX厂3870.32吨,新海XX1210.15吨。货款总额为297XXXX7563.91元,被告XX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62XXXX2500元。XX公司向XX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255XXXX8170.9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四份《钢材销售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2、如实际履行,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数额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3、被告江苏XX公司是否应对XX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四份《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四份《钢材销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告XX公司主张其委托第三人XX公司向XX公司供货、收款及开具发票,已实际履行该四份合同。被告XX公司则辩称XX公司未向其供货、开具发票,XX公司也未向XX公司支付过货款,该四份合同未履行。本院认为,案涉四份《钢材销售合同》签订后,XX公司即向XX公司供货。虽案涉供货、开具发票以及接收货款均系XX公司实际履行,但第三人XX公司对代替XX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该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合法有效行为,故XX公司代为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原告XX公司对案涉四份合同的实际履行。
关于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数额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按约向XX公司提供货物,XX公司却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XX公司与XX公司均确认已供货价值为297XXXX7563.91元,被告XX公司已付货款262XXXX2500元。XX公司主张XX公司尚欠货款XXX.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XX.52元。被告XX公司则辩称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并未对违约损失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违约金应为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每批钢材开单日起按每天每吨伍元支付给甲方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应予以调整。被告XX公司对原告违约金计算还提出,其支付货款是统一结算,并未针对某一工地、某一批货,被告付款不应先冲减XX厂货款最后冲减新海XX货款。对该辩称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因《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计算已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款应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且先冲减利息后冲减本金。另本案中徐州XX厂、南京XX厂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发票到,按月结清货款,价格已包含运费;按货到工地日期为准”。被告XX公司以此抗辩主张原告尚有400余万元发票未向其给付,其给付货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因涉案四份合同中有两份约定”发票到,按月结清货款”,本案中双方对XX公司开具的发票均无法确认系针对哪一份合同,是何时交付给被告,故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州XX厂、南京XX厂两份合同项下货物发票未按约给付,其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依据债权到期先后,先冲息后冲本的原则,以每批钢材按月结清的货款金额,参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3年1月3日,被告XX公司尚欠货款本金为564万元。2013年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64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关于被告江苏XX公司是否应对XX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涉案XX厂、新海XX两份合同担保方处均加盖江苏XX公司公章,并有”A”签名,但被告江苏XX公司对该公章予以否认,提出该公章并非江苏XX公司的公章,并提供了其使用的江苏XX公司公章。被告A否认”B”系其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中经对合同中”A”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两份合同上签名”A”笔迹不是B本人书写。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苏XX公司曾使用过该两份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故该两份合同不足以证明江苏XX公司为涉案货款及违约金提供担保。原告XX公司基于此主张被告江苏XX公司对涉案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A系江苏XX公司的职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A在该两份合同中签名,且即便签名真实亦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XX公司主张A对被告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A仅系代表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A个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XX公司向A主张给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XX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XX公司货款56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61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39036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45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X,账号:XX,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D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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