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连云XXXX公司与祝XX、连云XXXX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XX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商初字第0811号
原告连云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连云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被告连云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被告连云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连云XXXX公司、A、B共同委托代理人C。
原告连云XXXX公司(以下简称和XX公司)与被告A、连云XXXX公司、连云XXXX公司、连云XXXX公司、B、C、D、E、F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连云XXXX公司、B、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连云XXXX公司、连云XXXX公司、B、C、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XX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A向XXX申请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连云XXXX公司、连云XXXX公司、连云XXXX公司、A、B、C、D、E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A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向XXX代偿了80万元及利息2某。原告向众被告追讨,仅被告连云XXXX公司偿还2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祝XX给付代偿本金80万元、代偿利息2某,违约金16万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连云XXXX公司、A、B共同辩称,贷款事实无异议,在借款当天被告A给付原告18.4万元,其中16万元是贷款保证金,2.4万元是担保费,被告连云XXXX公司偿还2万元,因此原告代偿80万本金中应冲减贷款保证金16万及还款2万元;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规定计算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A向XXX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当出现原告代偿之情形,原告有权向被告A及保证反担保人追偿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追偿前述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A应向原告承担逾期部分20%的违约金。委托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A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6万元、担保费24000元,共计184000元。
同日,连云XXXX公司、连云XXXX公司、连云XXXX公司、A、B、C、D、E(分别为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乙方)分别与原告(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甲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保证的方式对甲方的担保行为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在反担保保证范围内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已由甲方为委托担保人代偿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追偿前述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的责任期限为24个月,自委托担保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同日,被告A与XXX签订借款合同,向XXX借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为被告A向X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XXX按约向被告A发放了贷款。因被告A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贷款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代被告A向XXX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2某。原告代偿后,仅被告连云XXXX公司偿还原告2万元,其余被告均未能及时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执、代偿凭证,被告所举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一系列反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所签订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A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A不按期还款而向XXX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还款后,有权向还款义务主体被告A及保证反担保人追偿。被告连云XXXX公司、连云XXXX公司、连云XXXX公司、A、B、C、D、E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有权就垫付款项及相关违约责任,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代偿金额为823756.96元,应扣除被告A缴纳的保证金16万元以及被告连云XXXX公司偿还的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643756.9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偿本金20%的违约金16万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违约金之和以代垫款643756.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代垫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643756.96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连云XXXX公司、连云XXXX公司、连云XXXX公司、A、B、C、D、E对被告F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A负担11140元,被告A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连云XXXX公司、连云XXXX公司、连云XXXX公司、A、B、C、D、E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XX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XXXX,帐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40元。
审判员 A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