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茆文波|时间:2020年06月28日|1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付秀莲与江苏振大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706民初167号 原告:付秀莲,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原告付秀莲与被告江苏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A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于A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相 媛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