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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茆文波|时间:2020年06月28日|1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高源与石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民初8544号
原告:高源,女,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连云港市XX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苍梧XX,
负责人:A,B,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源与被告A、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B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2073元(医疗费16414元、误工费37173元÷12个月×3个月=9293元、护理费37173元÷365天×20天=2065元、营养费45元×20天=9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1200元、义齿费1200元×6枚×5次=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骑行电动车与被告AG×××××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上门牙两颗脱落,两侧两颗牙齿断裂,在市第一人民医院植、补牙齿,修补后发生口面部歪斜,经连云港XX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45日,后续义齿更换每10-15年一次,每次需四枚烤瓷牙和两枚烤瓷牙套,目前国产普通型烤瓷牙(套)费用为每个1000-1200元,综上,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5922元,除去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641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508元(被告A已给付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414元由被告承担40%即2565元,即被告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073元,被告A作为在事故中承担一定责任的一方,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A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原告修复牙齿10年更换一次,与鉴定书上的不一致,偏高;烤瓷牙鉴定意见书1000-1200元,而原告要求1200元偏高;本事故答辩人负次要责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答辩人车辆修理费约700元,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承担相应费用;答辩人已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诉求中,医疗费中有12000元的口腔治疗费,该项费用是专门用于牙齿和牙套的更换,其更换的标准和费用已经超出司法鉴定书列明的更换标准,超出部分应扣除,在计算更换次数时,应扣除已经更换次数;鉴定报告列明的更换牙套为四枚烤瓷牙和两枚牙套,其实际受损的牙齿仅为四颗,其中两颗更换牙齿和牙套的费用应该折价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14时20分许,A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河南XX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河南XX苍梧绿园门前时,该车撞上同方向行驶到事故地点停靠的石XX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造成B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该事故A承担主要责任,B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电动车施救费5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XX、连云港市XX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14.3元、义齿费用12000元,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委托,由连云港XX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交通事故受伤致牙齿损伤,XX软组织损伤等,目前1⊥1残根,2⊥2冠折1/2,已修复,需予以后续义齿更换,共需四枚烤瓷牙和两枚烤瓷牙套,其目前烤瓷牙(套)(国产普通型)费用为:1000-1200元/枚,正常使用情况下,修复牙每10-15年需更换一次,2.被鉴定人A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苏G×××××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A在交警部门预付了10000元,原告已领取,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A负主要责任,B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A和XX公司辩称原告义齿费用12000元偏高,10年更换一次与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综合认定按照1100元/枚,故原告本次义齿更换费用为1100元/×6枚=6600元,关于更换年限,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为13年更换一次为妥,计算到75周岁,原告还需更换4次,故原告今后义齿更换费用为6600元/次×4次=26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但其未提供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且经本院与连云港市XX医院核实,原告在受伤后基本工资并未扣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仅请假6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的损失,本庭核定如下:医疗费4414.3元、护理费37173元/年÷365天×20天=2036.88元、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1200元、义齿费用33000元,共计41601.18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401.1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即48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XX公司的保险范围,故被告A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B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赔偿款范围内返还给被告C,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源30881.1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A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A负担50元、被告B负担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B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将承担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XX,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B
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账户:32×××99
开户行名称: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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