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茆文波|时间:2020年06月28日|2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莉与王召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00935号 原告王莉,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B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期间,被告借故借取原告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信用卡两张使用,并承诺按时还款,因被告每月均能归还,原告未催还信用卡,2013年底,原、被告双方分手,被告即不再归还其使用原告信用卡造成的银行欠款,分别为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最高刷卡额36000元,建设银行最高额刷卡额23000元,共计5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0000元,但剩余部分拒不归还,截至2014年3月,尚欠银行欠款本金39000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3398.33元,合计42398.33元,被告借取原告信用卡消费,却不依承诺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不良的信用记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消费本息42398.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6年与原告认识,直到2014年我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原告在2010年或2011年在交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她频繁来连云港玩,我在连云港找地方刷信用卡为提升额度,但是我将钱都还给了原告,第二张信用卡是建设银行,2012年或2013年办理的,其额度15000元,原告让我帮忙刷卡是为了激活信用卡,原告是徐州异地的,她拿信用卡到连云港需要消费,不然就没有信誉,我刷卡但没有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原告分别在2010年-2013年期间在交通银行、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2×××83、62×××94,原告持有的二张信 用卡,被被告借取使用,于2014年1月20日,被告用原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金额为35358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用原告建设银行信用卡在连云港XX消费金额为4715元,2014年1月23日,在A刷信用卡消费金额为17785元,2014年1月24日,在南京XX消费刷卡金额为504元,以上共计58355元,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2万元,截止2014年5月,被告尚欠本金38355元,利息及滞纳金3398.33元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易清单、短信记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应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以在连云港刷信用卡是为提升原告信用额度,钱本人没有使用,还给了原告等为辩解理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该辩解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B支付借款本金38355元,利息及滞纳金3398.33元, 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B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