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茆文波|时间:2020年06月28日|1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同林与王振、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李同林,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太和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长征路晶宫职业综合楼111、112、113号,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诉被告B、太和县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B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A、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B、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1月8日9时25分,被告B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X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前大道与中通道交叉路口,货车右前角与同方向C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D及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车从武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598.7元, 被告A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可知皖K×××××号车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免赔10%,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9时25分,被告A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X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前大道与中通道交叉路口,货车右前角与同方向B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C及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车从武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换药治疗,必要时手术植皮;2、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入连云港市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7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进软食,避免刺激饮食;2、出院后继续治疗,对患者创面护理,保持创面;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入连云港市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三次入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连云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事故认定:因当事人A一方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B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C、B无责任,连云港XX于2013年12月16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颅脑损伤;左颧部挫裂伤伴皮肤缺损;左上唇软组织撕裂伤伴皮肤缺损;口内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擦伤;未达伤残评定时机,2、被鉴定人A的后续医疗手术费1500元;面部疤痕是否需疤痕矫治费用,等达伤残评定时间后评定,3、被鉴定人A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4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40日,2014年5月19日,连云港XX对原告进行伤残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颅脑损伤;左颧部挫裂伤伴皮肤缺损;左上唇软组织撕裂伤伴皮肤缺损;口内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擦伤,需补给后续疤痕矫正治疗费用35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A护理,原告的户口为城镇户口,B系退休人员,另外,被告A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于B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交纳的交通事故预付款22000元,原告称其实际仅借用了19000元,因为其于2013年11月12日从交警队领取的10000元中有3000元是为车从武代领的,但原告没有对此举证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其将从交警队借用的22000元中有3000元已给付车从武,如果原告确实从起领取的款项中给付车从武3000元,原告可以另行要求车从XX返还,被告A具备准驾资格,车辆行驶证也按规定进行了年审,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依法认定医疗费259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原告按18元/天以29天计算,主张522元,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法医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0日,本院参照当地营养伙食标准,按20元/天以40天计算营养费,金额为800元,4、护理费,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0日,因护理人A系退休人员,在其退休后又未受雇参与其他劳动,其护理原告并未造成其收入减少,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对其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主张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但因原告必然需要别人护理,B护理原告也付出了比平时更多的精力和时间,也会因此疏于对其他家庭事务的照顾,因此,本院酌定C的护理费为60元/天,按40天计算,金额为2400元,5、交通费,原告在苏州居住期间在苏州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是合理的,但其并不是专程赴苏州就医,如果专为治疗,原告也不必远赴苏州,因此,其往来苏州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诊疗需要,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误工费,法医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因原告的户口为城镇户口,本院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以90天计算,金额为8134.5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为8134.2元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134.2元,7、法医鉴定费,依据法医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9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定损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摩托车损失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鉴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的摩托车确实损坏,本院酌定其摩托车损失费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0821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双方无异议,可以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适用的道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两车相撞后可能对事故责任划分产生影响的因素可以认定被告的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那么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应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范围内10%的赔偿责任,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认定B具有重大过失,C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821元,其中的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134.2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共计1163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已在车从武案中全部判给车从武,因此,原告的医疗费25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及营养费800均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费用合计291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但因被告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的约定,故应扣除保险公司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承担26268.12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37902.32元,保险公司免赔的2918.68元由被告A与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因被告运输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22000元,故原告还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运输公司1908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交通事故赔偿款37902.32元, 被告A与太和县XX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B2918.68元,因太和县XX公司已给付原22000元,故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太和县XX公司1908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承担170元,由被告A与太和县XX公司应连带承担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承担部分从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费用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A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B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