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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茆文波|时间:2020年06月28日|2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顾X与时XX、陈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民初9050号
原告:顾X,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
被告:A,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XX,
原告A与被告B、C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装修水淹损失34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因名下XX房屋装修需要,从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华耀XX)处购买金牛牌地暖管道。10月底,所装修房屋发生漏水,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经检查,原因为华耀XX安排的地暖管加压检测工人在检测完毕后未将加压检测专用接口封死,身为水电工的被告A在交接时未尽职检查,后第三方安装热水器后未将户内水管总阀门关闭,导致该地暖加压管口出水。此次漏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地板8000元、床及床头柜3200元、阳台和衣帽间边角边框840元、墙面油漆及人工费2716元、石膏线200元、衣帽间门1050元、客厅电视柜和茶几1700元、餐桌椅4000元、榻榻米及衣帽间、厨房、侧卧等橱柜21438元,导致原告延迟入住约三个月损失6000元,合计49144元。事后,经协商,热水器安装方承担损失15000元并已赔付。华耀XX在工商部门调解时虽承认负有部分责任,但拒不表示具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被告A在承诺赔偿损失20000元后又行反悔。现原告有损失34144元未能得到赔偿。
被告A辩称,1.我没有帮原告安装地暖管,我只是安装生活用水管,在检测交接时,我是按照质保内容进行核对,交接是业主与金牛管道进行交接的,因为业主有事没有在现场,委托我交接的,金牛管道就是交接生活用水管道的。2.我只是负责生活用水管,后面是金牛管道进行检测生活用水管道。
被告A辩称,当时我和被告A、原告三方协商好,我和被告A共赔偿原告35000元,我已经赔偿15000元,剩下的20000元按当时协商的内容应当由被告A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1日,华耀XX对原告A位于XX的房屋进行暖气管道检测,华耀XX与原告A的水电工人即被告B进行了交接,检测结果为合格。在装修过程中,被告A为原告B家安装热水器,被告A认可临走时没有关闭室内的水管总阀门。2016年10月底,原告A所装修的房屋发生漏水现象,地板、床、床头柜等均有不同程度受损。原告A认为受损系华耀XX安排的暖气管加压检测工人在检测完毕后未将加压检测专用接口封死,被告A在交接时未尽职检查,被告A安装热水器后未将室内水管总阀门关闭导致加压管口出水所致。华耀XX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原告A未能与华耀XX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协商,被告时XX以欠条的形式认可赔偿原告A20000元,被告A也以欠条的形式认可赔偿原告B15000元。但是欠条出具以后,被告A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A却拒绝履行。
2016年12月21日,原告A将华耀XX、B诉至本院,并申请追加A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34144元。诉讼A,原告A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华耀XX的起诉(本院对其撤诉申请已依法予以准许),要求被告A、B共同赔偿其损失34144元。
2016年10月28日,A出具证明一份(陆军、B为证明人),内容为:A进水损失本人承担20%,8400元整,支付15000元整,其中6600元代垫金牛XX(注:指的是华耀XX)。但是,该证明并没有得到华耀XX的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原告A因漏水而遭受的损失,被告A、B已经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各自赔偿的数额,原告A在被告B、C出具欠条时也已经认可其获得赔偿的总额为35000元,因此,原告A在本案中申请对漏水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A已经按照欠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A要求被告B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A辩称其承担的15000元款项中包含华耀XX应承担部分,因其提供的“证明”并没有得到华耀XX的认可,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时XX已经向原告A出具欠条,但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A应当承担赔偿原告B20000元的责任。对于被告时XX辩称出具20000元欠条并非自愿且该款项中包含华耀XX应承担部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20000元;
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A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XX。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B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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