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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茆文波|时间:2020年06月12日|3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706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中专文化,系云天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经营人,户籍)为江苏省灌云县龙苴镇环城东XX, 被告人A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系云天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为江苏省灌云县XX, 被告人A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A,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云天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为江苏省灌云县XX, 被告人A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D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A、B、C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XX内,向用车辆抵押借款的被害人A1催要欠款,因A1未能还款,A等人欲将B1带回公司继续向其讨要欠款, 期间,因A1反抗,A持电棍、B持辣椒水对C1进行威胁、恐吓,A帮助搬抬,后几人采取拖拽等方式强行将A1带上车离开, 该车行驶至海州区巨龙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时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拦截,被告人A、B、C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A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2、3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A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借条等书证,未出庭证人A、B、C书面证言,被告人A、B、C前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B、C共同实施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A、B是主犯,被告人A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A、B、C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A、B、C对指控的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人A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A存在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3.双方已经达成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建议对被告人A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A、B、C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A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B1陈述,证明其以自有车辆抵押借款后,仅归还了二千余元后,就将车辆卖了,并不再还款,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2.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A、B、C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XX内,向用车辆抵押借款的被害人A1催要借款,因A1未能还款,A等人欲将B1带回公司商讨还款事宜, 期间,因A1反抗,A持电棍、B持辣椒水对C1进行威胁、恐吓,A帮助搬抬朱某1,后几人采取拖拽等方式强行将A1带上车离开, 该车行驶至海州区巨龙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时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拦截,被告人A、B、C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A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2、3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A扣押了电棍一根、从被告人B处扣押了辣椒水一瓶, 2018年1月29日,经本院主持,被告人A、B、C与被害人D1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A1对上述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借条、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未出庭证人A、B、C书面证言,被害人A1的陈述,被告人A、B、C前供述与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7]1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A辩护人所提第1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其所提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所提第3点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其所提量刑意见,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依法予以裁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C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A、B、C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A、B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A、B、C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A、B、C与被害人D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A、B、C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A、B、C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A、B、C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被告人B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从被告人陈实处扣押的电棍一根、从被告人A处扣押的辣椒水一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D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故意,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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