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平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男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达3500万条“情节特别严重”,被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发布者:刘建平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6日|分类:刑事辩护 |661人看过

  近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被告人郭某因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达3500万条,情节特别严重,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万元。

  这是自2015年11月《刑法修正案(九)》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修改后,天河法院审理的首宗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也是涉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最多的刑事案件。

  非法获取、出售、提供个人信息超3500万条

  法院认定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2015年9月始,被告人郭某在其租用的本市天河区黄村某出租屋等处所内,通过互联网向他人大量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购买的信息包括汽车车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中学生等多个群体的个人资料,且郭某购买的个人信息十分“全面”。比如中学生的个人信息,内容涉及考生的姓名、身份证、家庭住址、家长联系方式、个人兴趣爱好等,十分“精准”。

  在获得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郭某再以批量定额售卖的方式,溢价转卖给他人以达到牟利的目的。

  2016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将郭某抓获,并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台,内有郭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等资料。郭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经鉴定,郭某在9个月内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超过3500万条。

  在庭审中,郭某表示其是以每1000条30元的价格从互联网卖家手中获得个人信息,然后再以每1000条5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钱款来往大多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完成,期间共获利3千多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缴获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台,予以没收。宣判后,郭某表示服判,未有上诉。

  法官说法:

  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50条起

  或可构成犯罪

  审理本案的天河区法院刑事审判庭曹虎法官表示,2009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的范畴,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该罪作出进一步修改,除明确履职、服务者犯该罪从重处罚外、还设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刑档,并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案中,郭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清楚,对其犯罪行为如何量刑成为了关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如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上述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则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郭某的电脑存储显示,其非法获取、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超过3500万条,因此郭某构成侵权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加重情节,应从三年作为起点进行量刑,并处罚金。

  个人信息泄露容易滋生下游犯罪,

  个人、企业都应增强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

  曹法官介绍,自2009年我国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纳入刑法后,至2016年12月,全国法院共审结涉个人信息类犯罪1400余件。说明我国司法机关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而随着我国网路信息化的推进,个人信息在信息网络中的应用不断拓展,涉及注册信息、通讯传信、网络消费、虚拟财产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如果个人信息保密不当,极有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滋扰型软暴力(中介电话)、暴力讨债、校园贷、网络电信诈骗、敲诈勒索,乃至盗窃、抢劫、绑架等犯罪的手段。因此,必须从源头上进行整治,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有效防范因个人信息泄露所引发的下游犯罪。

  如何防止个人信息泄露,曹法官认为不仅是司法机关的责任,个人也一定要提高警惕。他建议,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提供个人信息时:

  ①要增强防护意识,注意提供信息的必要性,对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提供信息种类应审慎提供,并在提供的个人资料上注明具体用途、适用时间等。

  ②保证网络安全,对需要在网络上输入个人信息的,注意避免进入仿冒网站、钓鱼网站,尽量选择正规的网站,并使用安全等级较高的密码设置方式进行操作。

  ③不贪图小利,对加关注、填表即赠送、返现等为噱头的商业宣传多留心,切不可因一时的小利就对外透露重要的个人和家庭信息,否则极有可能得不偿失。另外,因工作职责保留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也需对内严加监管,防止公民个人信息从内部泄露。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