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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发布者:刘建平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404人看过


      法律上对于某些特殊的债权会赋予较强的法律效力,确保其比一般债权优先实现,一般称之为“优先权”。优先权虽具有物权的某些特点,但与传统的担保物权仍有着明显的差别,故有学者将其比作准担保物权。当中比较典型的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正因为优先权的特殊性质,故在实务认定中存在不少疑点与难点。



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

从《批复》的规定来看,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批复》对于工程价款范围进行了界定,但裁判实践中,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承包人对于自身的应得利润是否享有优先权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参考住建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依此理解,上述四个组成部分是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构成了工程款总价。《合同法》286条所指的工程价款,如为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如为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承包人作为建筑施工方,工程利润是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总的来说,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其中包含承包人的正常利润和承包人的垫资款,但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


此外,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还应包括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最高院在给福建高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指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承包人?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所赋予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承包人,故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即仅限于承包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 对于工程的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应确认其有条件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其与总包人或转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转包人不主张或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情况下,应允许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对于存在工程债权转让的场合,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这个问题,可从两方面考量:一方面,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故其应享有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法定优先权属担保物权,具有一定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工程发生转让,亦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01期


如何确定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的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性质上应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所以在实务中,建设工程纠纷的争议双方只能在竣工之日上下功夫。

  • 《解释》第14条规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上述第(二)、(三)项规定旨在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但是《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不应包括上述两种情形,不宜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

  • 在双方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的情况下,也并非必然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径行认定为优先权的起算时间(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案例73)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2011年)》第11条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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