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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鹏|时间:2020年09月07日|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XX。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区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山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5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董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董XX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98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综合车辆损失状况、汽车4S店维修价格,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董XX应当提供维涉案车辆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这份单一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同时,董XX应提供坏配件供XX公司核对,鉴定评估公司认定的配件价格与修理费价格高于市场价,扣除残值的金额过低且无事实依据。
董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董XX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武X、XX公司赔偿董XX车辆损失费311000元、施救费348元,按同等责任比例共计15667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武X、XX公司承担。董XX一审中撤回对武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4日22时32分许,尚XX驾驶鲁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胜兴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利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胜兴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利河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的武X驾驶的鲁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尚XX、武X受伤,事故后尚XX弃车逃逸,于2019年6月11日查获。经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7052112XXXX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XX、武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XX支出施救费348元。武X驾驶的鲁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武X本人,在XX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综合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武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事故造成董XX所有的涉案车辆受损,XX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根据XX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XX公司对鲁X×××××宝马牌小型轿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评估公司作出中商车鉴字(2019)Zsfy-121XXXX0005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评估该车辆损失价格为198000元,XX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董XX主张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车辆损失311000元、施救费348元,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按同等责任比例计算(311348元-2000元)×50%=154674元,共计156674元。XX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7052112XXXX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程序依法作出,并无不当,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XX、武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尚XX、武X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认定尚XX、武X各自承担事故50%的责任比例。武X驾驶的鲁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董XX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武X进行赔偿。青岛XX公司出具的中商车鉴字(2019)Zsfy-121XXXX0005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系受法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对董XX主张的车辆损失198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属XX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出该险种责任限额,对此应予赔付,对于XX公司鉴定损失超出实际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董XX主张的施救费348元,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该费用的发票为正式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董XX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董XX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董XX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董XX支付;二、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董XX车辆损失98000元(196000元×50%)、施救费174元(348元×50%),以上共计981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董XX支付;三、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48元,减半收取计1716.74元,由董XX负担。
二审中,XX公司、董XX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涉案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根据XX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外委托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应当从重新或补充鉴定的情形,故该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侵权人对车辆损失的赔偿,不以受损车辆完成维修为前提,XX公司主张的董XX应提供维修明细单、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明实际维修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3.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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