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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于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鹏|时间:2020年09月07日|2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61606208。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东营市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5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5民初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7826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的《评估结论书》只是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依据。评估报告对残值的认定未提供任何证据,涉案车辆残值应当交由保险公司处理。被上诉人车辆应提供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同时,于X应提供坏配件供我公司核对,鉴定公司认定的配件价格与修理费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
于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施救费648元、车辆损失7826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19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8日17时30分许,苏XX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垦利区华丰XX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丰路与同兴XX南侧变更车道时,与沿华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于X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2019年4月12日,于X作为被保险人为鲁X×××××号跑车在XX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根据XX公司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记载,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94870元、盗抢险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XX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0000元/座×3座、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5月13日0时起至2020年5月12日24时止。
2019年10月8日17时30分许,苏XX驾驶鲁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垦利区华丰XX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丰路与同兴XX南侧变更车道时,与沿华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于X驾驶的鲁X×××××号尚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无人受伤。2019年10月9日,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苏XX负主要责任,于X负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鲁X×××××号尚酷牌小型轿车产生施救费648元。
根据于X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XX公司对涉案鲁X×××××号尚酷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山鲁价评字(2019)LWDE第035号《评估结论书》,经鉴定,鲁X×××××号尚酷牌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78260元。因此次鉴定,于X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于X在事故发生时具有C1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12日,于X作为被保险人为鲁X×××××号跑车在XX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XX公司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上述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2019年10月9日,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XX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向于X支付保险理赔款。
对于于X主张的车辆损失78260元,一审法院认为,山东XX公司系具备合法价格鉴定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其出具的山鲁价评字(2019)LWDE第035号《评估结论书》系根据于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价格认证,认证意见合法有效,故XX公司应赔付于X的车辆损失为78260元。
对于于X主张的施救费648元、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有于X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于X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公司应向于X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81908元,包括车辆损失78260元,施救费648元、鉴定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X支付保险理赔款81908元(车辆损失78260元,施救费648元、鉴定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847.70元,减半收取923.8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依据的《评估结论书》只是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依据。评估报告对残值的认定未提供任何证据,涉案车辆残值应当交由保险公司处理。被上诉人车辆应提供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于X应提供坏配件供我公司核对,鉴定公司认定的配件价格与修理费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评估认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作出的,该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上诉人虽主张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应采信,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且应当提供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才能证实具体数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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