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由此,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开始实施。人们普遍将目光聚焦到了民间借贷利率之司法保护上限问题方面。在此,我想讨论一个冷僻问题:新规中的两个时间节点。
一 “2020年8月20日”
法无溯及力,新法不管旧事,这是法律常识。刑法之“从旧兼从轻”,“轻”的新法可管旧罪,这只是刑事立法旨在保障犯罪人之人权需要。
新《民间借贷规定》将旧的24%和36%“两线三区”之司法保护利率上限(下称“旧上限”)彻底变革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司法保护上限(下称“新上限”)。
作为民事立法的新《民间借贷规定》,理论上本不应有溯及力。但其第32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施行(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这就意味着,新《民间借贷规定》是有溯及力的。也即:从2020年8月20日起,法院受理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无论借贷行为发生于何时(2020年8月20日之前或者之后),一律适用新上限(四倍LPR)。
那么,如何理解这种“溯及力”呢?实际上,《民间借贷规定》并非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诸多司法解释都是有溯及力的。对此,司解制定者的逻辑大致在于——(1)司法解释不是立法,只是对立法的一种解释;(2)在司法解释新旧更替之际,立法并未发生变化,即意味着,立法在两段司解的实施过程中是一以贯之的;(3)新的司法解释约束旧事,并未破坏“立法无溯及力”的规则。
然而,我们不应放任这种司解制定的传统逻辑。因为——(1)司法解释也是具有法律效力;(2)很多情况下,司法解释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可能会甚于大的立法。试想啊,借贷双方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作出借贷行为时,预期的利率只能是旧上限(24%、36%两线三区),而绝非是(也不可能知晓)四倍一年期LPR的新上限。只要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包括8月20日)起诉,旧上限的高利率只能是一场空了。
二 “2019年8月20日”
新《民间借贷规定》第32条第2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该条规定意味着,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情况,只要起诉时间是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同样适用四倍一年期LPR新上限的新规。只是,为何此处又冒出来一个“2019年8月20日”呢?
我们需要知道:2019年8月17日,央行宣布进一步完善贷款市场利率定价机制(即LPR形成机制),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正式开始以一年期LPR替代一年期基准利率作为企业中长期贷款的参考利率。
也就是说,2019年8月20日之前,央行尚未启用这个“一年期LPR”的利率机制。于是,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情况,只能参照案件起诉时的四倍一年期LPR上限了。
最后说一个也许不是瑕疵的小瑕疵:鉴于“之前”是否包括本数还有些争议,新《民间借贷规定》第32条第2款是否应当注明一下,“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不包括2019年8月20日)”呢?
【附】《民法典》第1259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其中,并未规定“之前”“之后”是否包括本数;《民法总则》第205条也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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