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4民初4055号
原告:毛XX,男,生于1969年,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郑XX,女,,生于1967年,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虎,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生于1967年,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奉XX,女,生于1968年,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毛XX、郑XX与被告陈XX、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25.86元,并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女毛蓓蕾与被告之子陈磊于2016年2月18日结婚,2017年5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急需用钱,找到原告二人希望帮忙通过原告的教师身份向银行信用贷款转借给自己,表明贷款10万元下来后由被告二人自行向银行支付本金和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按月支付,还款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后原告二人为了帮助二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新华支行贷款10万元,并于当日将借款10万元及邮政银行卡交付于被告。后被告也通过其持有的邮政银行卡按月将利息还款至该邮政银行账户中至2018年4月份。2018年5月,因邮政银行的催款,原告才知晓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联系被告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在被告承认承担利息前提下借高利10万向银行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725.86元。由于被告的不诚信,原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奉XX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XX与郑XX系夫妻关系,被告陈XX与奉XX亦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原系儿女亲家。2017年5月18日,被告陈XX向原告毛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毛XX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每月利息按时支付。借款人:陈XX2017年5月18日还款时间2018年5月18日”。被告陈XX出具借条的第二天,二原告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0万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放款10万元至毛XX账号为xxxxxxxx********的邮政银行卡中。亦于同日,原告即将该邮政银行卡交与被告,之后被告通过该银行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16日,原告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催促其于2018年5月19日结清贷款本息100543.75元的短信。原告收到该条短信后即将该短信转发给被告陈XX,被告收到短信后回复“好”。之后原告又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催促二被告还款,但均未果。2018年5月28日,原告自行筹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归还了该贷款本金10万元、拖欠利息480元、罚息245.86元。原告向银行还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材料、调解书、借条、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详情单、银行流水记录、短信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的款项后有如约归还的义务。本案被告陈XX向原告毛XX借款,原告随后向银行信用贷款10万元借给被告,该借款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形成了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有效的民间借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和罚息725.86元,并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并按约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支付了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XX与被告奉XX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被告陈XX与奉家君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借款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奉XX在与原告的短信记录中和电话通话记录中已明确其知晓该笔借款并承认该笔借款,因此该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要求被告奉XX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奉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XX、郑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25.86元,并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陈XX、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文捷
人民陪审员 叶绪建
人民陪审员 王薪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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