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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练虎律师转载:夫妻共债司法解释施行后如何裁判?读这篇再审判决就够了

发布者:练虎律师|时间:2019年01月23日|分类:法律常识 |206人看过举报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张子峰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非常复杂,既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有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务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首先,从理论上讲,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在家事代理范围内对外举债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负债,但超出家事代理的范围,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或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从法律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从目前法律规定看,对于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司法实践的导向和作法是引导“共债共签”和正确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

具体到本案,涉案借款本金600万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600万元的资金流向为:2014年11月19日,王贞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谷云飞借到人民币陆百万元正,月利息2%,此款汇入工行6222021207000799254。”同日,案外人陈赛云(谷云飞确认系其放款人)将600万元转入王贞娴账户,王贞娴将其中500万元取出,存入案外人吕作美账户。次日(11月20日),吕作美将该500万元又汇回到陈赛云账户。600万元中的剩余100万元,王贞娴汇给案外人徐雪来60万元,汇给案外人杨丹雪20万元,剩余的20万元王贞娴取现或消费。

由于涉案借条系王贞娴一人出具,款项也汇至王贞娴个人账户,因此本案不存在前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两种情形。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再审的重点在于审查涉案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

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

(一)关于张子峰的举证责任。《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张子峰主张600万元中的500万元于次日回到出借账户,借款并未实际发生;100万元转入亲戚或朋友账户,且借款发生时间距离离婚诉讼仅7天,该100万元明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单纯从涉案借款的资金循环走向看,本院认为,500万元在短短一天内回流到出借人账户,形成封闭式的资金走向,100万元中的80万元也流入案外人账户,该些款项显然没有直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不能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关于王贞娴的举证责任。王贞娴主张500万元是用于归还之前欠案外人林根木的旧债,其是根据林根木的指定汇给吕作美,至于吕作美汇给陈赛云并不清楚。同时王贞娴亦主张汇给徐雪来和杨丹雪的80万元也系归还之前所欠旧债,则其应承担所述的旧债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相应举证责任。况且,张子峰和王贞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由王贞娴操持家庭财务,王贞娴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经手人及借款人,应对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但从王贞娴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全部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1.关于林根木的500万元。王贞娴主张该50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4年1月16日250万元、4月22日200万元和4月28日100万元的旧债。经一、二审查明,该三张借条债权人均为林根木,借条上分别记载:2014年1月16日,王贞娴作为担保人签字的250万元借条(借款人处空白);同年4月22日,胡杰作为借款人,王贞娴作为担保人的200万元借条;同年4月28日,胡杰作为借款人,王贞娴作为担保人的100万元借条。但经查,上述借条中的借款人胡杰签名均系王贞娴签署,550万元款项均汇入王贞娴账户,并为王贞娴所用。首先,王贞娴对于该笔500万元借款是否对应该三张借条款项的陈述与其在离婚案件、本案一、二审、再审审查听证程序中的陈述前后不一,与一审法院对林根木的询问笔录中林根木陈述也明显不相符。林根木作为债权人明确该三张借条项下的款项已经还清,借条也已归还王贞娴,涉案500万元债务系2014年4月28日之后产生。其次,据王贞娴陈述,其与林根木之间从2008年开始就有资金往来,到2014年长达6年时间双方没有进行过对账或结算。因此,就借款双方而言,均难以确定该500万元对应归还的系哪些旧债。即使如王贞娴后来所述系针对三张借条的债务,但该三张借条上借款人系虚构,实际钱款均由王贞娴提取并使用,且从王贞娴提供的针对三笔借条项下款项的资金流向看,由于有关汇款凭证上没有相应备注,具体款项在时间和金额上均不具有对应性。同时,王贞娴持有多个银行账户,存在大量频繁的拆东墙补西墙的资金拆借情况,仅凭其自行归类,既不能追溯到源头债务,也难以认定涉案500万元旧债的清晰构成,从而无法准确指向旧债款项的最终用途。2.关于剩余的100万元。王贞娴主张将其中的60万元汇给徐雪来用以偿还2014年8月9日80万元借款,20万元汇给杨丹雪用以偿还2014年8月8日50万元借款,另20万元用于消费支出。本院认为,除了王贞娴认可的20万元用于消费支出外,其余80万元款项与前述500万元款项性质类似,所谓归还旧债的汇款凭证上亦无相应备注,同样存在汇款凭证金额和还款时间无法一一对应的情形,故亦无法认定该80万元旧债的清晰构成。

(三)关于谷云飞的举证责任。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三条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本案中谷云飞作为债权人应当承担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实践中债权人对夫妻内部关系举证客观上存在难度,故王贞娴作为举债人在本案中的举证应可以视为债权人谷云飞对此节事实的举证。

二、关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

通常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但考虑到当今社会关系交织、经济往来多元,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具体到本案,如前所述,王贞娴与谷云飞均未完成对涉案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相应举证责任。本案单笔借款金额高达60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9日)发生在张子峰与王贞娴离婚诉讼(2014年11月26日)前一周,当时夫妻关系应处于不安宁状态。且在涉案借款发生前,王贞娴在外已有多笔举债,与多名债权人(包括林根木)存在前债未还继续举债的情形,对此无论是作为本案出借方的谷云飞还是旧债出借人林根木应是完全知晓的。张子峰与王贞娴离婚导火线也是林根木上门要债,张子峰及其父母在知晓王贞娴欠有大量外债后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同时,张子峰之父张介和经营的楚门橡塑厂经营状况良好,张子峰与王贞娴均无稳定职业,曾在张子峰父亲厂里工作,工资收入不高。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家庭消费水平颇高,在玉环、杭州、上海有四处房产,从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有关房产出资情况的陈述看,张子峰父母家境殷实,对张、王两人购置房产提供了大部分的资助,王贞娴需要通过对外大肆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违常理。上述情形均可作为认定涉案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证据以及查证的事实看,虽然涉案借款所针对的旧债无法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一一对应,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能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务主要由王贞娴操持,其对外举债一定程度上维持了张子峰与王贞娴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的高额消费。因此,本院认为,在认定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不宜简单地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认定,而是应当区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对于王贞娴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部分,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张子峰与王贞娴家庭在衣食住行、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等方面均维持着较高的消费水平,2013年和2014年张子峰信用卡平均消费记录约为98万元/年,王贞娴约为75万元/年,考虑到除信用卡消费之外还有其他开支,据此估计其家庭年消费额至少应在200万元以上。同时,除本案外,就张子峰与王贞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贞娴一人名义举债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还有两件,其中一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件为王贞娴个人债务,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从执行清偿完毕的金额看,两人玉环两套、杭州一套房子均被拍卖执行,清偿债务5379723元(夫妻共同债务清偿4371847元、王贞娴个人债务清偿1007876元),也就是说,张子峰已以其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履行了300余万元的债务。因此,本院认为在认定涉案借款中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时,应当综合全案客观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同时兼顾公平合理原则,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并在充分考虑玉环当地的经济水平、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王贞娴对外举债的真实意思表示、负债金额大小以及资金流向、王贞娴参与家族企业资金周转情况、张子峰与王贞娴的收入来源和父母资助程度、家庭富裕程度和生活消费水平、离婚后双方对外债务承担情况、双方当前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中的2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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