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述及争议焦点某甲系A公司销售人员,其在上班时间拜访客户,途中发生车祸导致残疾。某甲经治疗出院后,一直心情郁闷,无心处理任何事务,选择与家人出门散心。事故发生一年多以后,某甲决定向A公司主张工伤待遇,双方协商无果,某甲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认为,某甲应当先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否则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某甲遂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人社部门以“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某甲维权无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参照工伤待遇标准对其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工伤待遇的前提是经有权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某甲未经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径行向法院起诉,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驳回某甲的起诉。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职工主张工伤待遇是否必须以工伤认定为前置程序?
二、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三、关于前置程序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对“主张工伤待遇是否必须以工伤认定为前置程序”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工伤认定系享受工伤待遇的前置程序,未经工伤认定之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以下简称“前置程序肯定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无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职工是否构成工伤、是否享受工伤待遇直接作出裁判(以下简称“前置程序否定说”)。
01 前置程序肯定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条文已经明确规定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是“因工受害+经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必要的前置程序的。若受害职工未经工伤认定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以工伤保险待遇计算赔偿金,必将导致工伤认定程序形同虚设,剥夺应由人社部门行使的行政权力,同时,也会使大量本该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涌入法院,不利于矛盾的化解。
02 前置程序否定说
在诸如“超过法定申请时效”等情形下,若以职工未经工伤认定程序为由,驳回职工的起诉,系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当事人丧失司法救济的途径。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该原则性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社会保险关系”。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后,职工起诉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对其进行赔偿,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并非“社会保险关系”,因此,不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工伤认定程序前置的规定来否定职工司法救济的权利。
四、本文倾向性意见:前置程序否定说我们认为,前置程序否定说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符合社会大众朴素的正义观,更重要的是,前置程序否定说具有充分的法律基础。
01 《社会保险法》规范的是“社会保险关系”
如前文所述,《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社会保险关系”,因此,若不构成社会保险关系,则不应适用该法的规定否定职工的权利。
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待遇的支付有两条途径:第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此即工伤待遇支付的一般情形;第二,例外时,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费用,比如①“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效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相应期间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我们认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才是《社会保险法》所规范的“社会保险关系”,由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待遇涉及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若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并不具备保险“分散风险”的功能,亦不具备“社会保险关系”的属性,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并不必然导致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权利的丧失。
02 《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未经工伤认定不得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若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后果是相应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同时,该条规定还赋予了职工本人及其近亲属等主体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间为事故发生后1年内,但是不同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则需承担相关费用,本条文并未规定职工及相关主体未在申请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后果如何,因此,从条文内容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并未作出“因工伤职工放弃工伤认定申请就剥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权利”的规定。【*以上内容部分引自: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6辑(总第112辑):第104-105页。】
03 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
工伤认定是行政机关依据其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系作为证据使用,其性质为公文书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文书证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当事人可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由此可见,《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系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依据,具有证据属性。
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在一般情况下应由行政机关作出,但是工伤认定本质上是一种事实认定,在缺少《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一公文书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进行审查。未在规定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后果,不是职工单方面造成的,因此,后果也不应单单由职工承担。在时效经过无法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若无法再向人民法院主张工伤待遇,对受害职工不公平,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司法救济途径,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五、四川省内部分法院的裁判观点
前文已经详细论述了“前置程序否定说”的合理性,但是,各法院的裁判观点各不相同。为帮助读者了解四川省内各地法院的裁判意见,我们节选了部分判决书供读者参考。(为方便阅读,对相关判决的统计简表列于文末)
四川省内法院主流观点
经检索相关案例,结论如下:
四川省内绝大多数中级法院持“前置程序肯定说”,即:职工未经工伤认定程序认定为工伤而主张工伤待遇,不符合起诉的前置条件。(主要包括:成都、绵阳、德阳、凉山、南充、广安内江等地的中级法院)
极少数法院认为主张工伤待遇不须经过工伤认定。(包括: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未检索到其余法院的相关案例。
六、结语及风险提示受害职工工伤待遇的支付,分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用人单位自行负担两条途径。若需要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必须经过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但是,若职工主张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待遇给予赔偿,我们认为,在受害职工因超时效无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不宜以“未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职工起诉,应对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对是否构成工伤、是否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作出裁判。
需要读者的注意的是,各地法院在这一问题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尤其是在四川省内,当事人若要主张工伤待遇必须经过工伤认定,这是主流意见。因此,职工因工作受伤后,应当及时与用人单位对启动申请工伤认定程序进行谈判磋商,若用人单位未在事故发生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职工本人及其近亲属应及时到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避免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附
四川省内部分法院的裁判观点简表
四川省内部分法院关于“职工主张工伤待遇是否必须以工伤认定为前置程序”的裁判观点 整理:汪成林 | |||
法院 | 案号 | 观点 | 备注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川民再163号 | 劳动行政部门系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是主张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本案中,xxx受伤后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其直接要求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向法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 | 省高院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不同认识,因而省内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 |
(2018)川民再436号 | 二审法院(成都中院)以“未经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等前置程序 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驳回xxx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川01民终6952号 |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xxx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直接起诉请求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xxx应先经过社会行政保险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再行起诉。 | 前置程序必要 |
(2019)川01民终2970号 |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赔偿案件,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前提和基础,否则无法核算工伤待遇。 | ||
(2017)川01民终16856号 | 本案中,xxx一方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还未作出相关认定之前直接向人民法院以工伤保险待遇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 | ||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川07民终692号 | 对于当事人主张工伤待遇的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未经工伤认定程序认定为工伤而主张工伤待遇的,不符合起诉的前置条件。 | |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川06民终1348号 | 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未经工伤认定程序认定为工伤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不符合起诉的前置条件。 | |
(2017)川06民终1245号 | 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属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故本案中对xxx所受之伤是否为工伤不应进行审查,无法得出结论。 | ||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川15民终1898号 | 本案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需要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 |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川13民终1303号 | 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首先经过工伤认定程序。 | |
(2017)川13民终161号 | |||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2018)川34民终1257号 | 公民提起工伤赔偿,依法应当申请工伤认定、提起仲裁等法定前置程序维护其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赔偿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是否构成工伤作为裁判赔偿的依据。 | |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川14民终259号 | 本案中xxx未选择确认工伤保险责任进行诉讼,而是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民事诉讼,并请求参照工伤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进行赔偿。本案诉讼并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需要工伤认定前置程序, | 前置程序否定说 |
达州市人民法院 | (2017)川17民终1014号 | 一审法院直接受理,认定为工伤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标准判决并无不当。 | |
(2015)达中民终字第434号 | 上诉人xx厂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未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忽略了工伤认定和工伤仲裁的诉讼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来源于:汪成林 白土坝小法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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