练虎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四川

练虎律师

  • 服务地区:查看服务地区

  • 主攻方向:债权债务

  • 服务时间:00:00-23:59

  • 执业律所: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244443833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四川高院裁判规则:梁某在未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起诉某公司参照工伤待遇标

发布者:练虎律师|时间:2024年01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 |100人看过举报

XX绵阳市XXX安州区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川民申3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绵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XXX安州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文苑路。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XXX安州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运输安州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通力运输安州分公司参照工伤标准赔偿XX各项损失148857.27元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通力运输安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与挂靠单位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聘驾驶员、乘务员等劳动者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XX与通力运输安州分公司即使不构成劳动关系,但通力运输安州分公司应当是XX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卞文宇将其车辆挂靠在通力运输安州分公司名下经营,并雇请XX为其车辆驾驶员,XX与卞文宇建立雇佣关系,对于XX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经一审法院向XX释明后,XX坚持选择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而不同意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请赔偿,同时也不选择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赔偿后再向卞文宇或通力运输安州分公司索赔。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XX若选择工伤保险赔偿方式,应先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具有用工资格的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然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再进行工伤保险赔偿程序。XX在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主张通力运输安州分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漆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XX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四川 达州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8244443833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372762

  • 昨日访问量

    49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练虎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