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借款,配偶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债权人能否就此认定为系债务人配偶对债务的追认,从而将单方债务变更为夫妻共同债务,下面先来看两个案例:1、夫妻一方对外借债,配偶曾向债权人转款,且仅有一笔,据此认定配偶对该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证据显然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57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姚洁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王少星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洁曾就案涉借款所涉债务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虽然姚洁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王少星转款80万元,但原审判决认为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即认定姚洁有对杜旭强所借1500万元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借款15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王少星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亦无不当。王少星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佳诚公司财务账照片、佳诚公司网页截图,拟证明姚洁、杜旭强对佳诚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本案所涉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但从其提交的上述照片、网页截图载明的内容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王少星在其再审申请书中,仅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并未明确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申请再审。”2、夫妻一方对外借款,其配偶向债权人数次偿还债务,债权人据此认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若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应支持债权人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19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熊善水以个人名义向秦洪借款,秦洪仅以万梅珍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秦洪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支持其主张。”从上述两则案例可以看出,债务人个人借款,虽经配偶转账偿还,不论其次数多少,均不得依此断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为债务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债务人个人举债,配偶偿还一次或数次,如果配偶不明确表示与债务人共同还债,就不能截断地认定是配偶对债务的追认。夫妻共同债务追认是指夫妻一方举债后,另一方表示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追认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当然,只有“明示”才可以构成夫妻一方对共同债务的事后追认。通常情况下,明示的意思表示有:在电话、短信、微信、邮件中承认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或表示愿意“共同偿还”借款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6348号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华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其之后向原告出具了利息计算方式的材料、利息清单和对账清单,且通过王某华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审判决据此作出两被告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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