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练虎|时间:2020年12月07日|6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4民初2829号
原告:龚XXX,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虎,四川XX律师。
被告:朱XXX,女,1964年6月3日出生,住大竹县。
原告龚X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朱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用钱,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8年5月12日将上述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
被告朱X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朱XX向原告龚XX借款6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龚XX6万元正,大写陆万元正,月利2分,每月付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龚XX20万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正,月利2分,利息月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龚XX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月利2分。”朱XX在借款人处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期内,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8年5月12日,双方经算账,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到龚XX30万,大写叁拾万正,用于陈XX猪场用。欠条:朱XX2018年5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大竹XX银行客户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XXX向原告龚XX借款,原告实际也向其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2018年5月12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被告逾期之日,即利息自2020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XX借款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20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