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练虎|时间:2020年11月27日|6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38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XX,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虎,四川XX律师。
再审申请人谭XX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XXXX(以下简称XX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7民终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XX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期间,谭XX已经就所有权证为武房证武胜县字第××号房屋(以下简称02号房屋)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虽然驳回了谭XX的诉请,但是谭XX已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川1603行初再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17)川1603行初258号要求将案涉的所有权证为武房证武胜县字第××号的房屋(以下简称31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恢复的判项。二审法院以一个行政机关不合法的行为对本案进行审理,程序显然违法。(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1号房屋是通道,属于公共财产,XXXXX不具有所有权不能对外销售。02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在房屋登记机关查询到登记档案资料,因此,谭XX与XXXXX签订的《滨江新城商业认购协议书》应属无效。另外,该认购协议书涉及的车库属于人防工程,属全体业主所有,故购买车库的协议也无效。(三)《滨江新城山水生态居住小区方案设计审定图纸》、武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核实滨江新城6号楼规划的请示》、武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滨江新城6幢-2-2规划的情况说明》、武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3月11日发布的《不动产注销登记公告》等是新证据,证明31号房屋是通道,不能进行销售。(四)谭XX依法享有解除两份《滨江新城商业认购协议书》的权利。武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己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武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撤销了31号房屋所有权证;XXXXX以欺骗手段向有关部门骗取了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XXXXX的违法、违约、欺诈行为,直接导致了案涉的两份商业认购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谭XX已经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向XXXXX发出了解除通知。综上。谭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XXXXX辩称,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主要审查的是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关于谭XX提交的新证据,对“审定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行政流程,超出本案的合同关系审查范围;《不动产注销登记公告》以及谭XX主张案涉房屋为通道的证据,以及(2018)川1603号行再1号行政判决,已经被生效的(2020)川1603行初226号行政判决否定,XXXXX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相关证明,有合法的权利证书,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谭XX主张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经查,谭XX针对02号房屋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已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川行申169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关于谭XX主张31号房屋是通道,行政部门已经撤销所有权登记的申请理由。经查,已经生效的(2020)川1603行初22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行政机关的撤销31号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谭XX对行政行为不服,不属于民事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故谭XX主张一审、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谭XX主张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谭XX主张31号房屋是通道,02号房屋涉及的车库属于人防工程,属全体业主所有,但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二审法院根据XXXXX对案涉合同涉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处于合法状态的事实,并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故谭XX主张其与XXXXX签订的协议无效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均不成立。(三)关于谭XX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申请理由,谭XX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能否定案涉房屋的权利证书,不能推翻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处于合法状态的事实,故该项申请理由也不成立。(四)关于谭XX主张其已经以律师函形式通知XXXXX解除案涉合同的申请理由。原审法院查明,谭XX是在XXXXX已于2017年1月3日已就案涉合同向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在诉讼中以律师函形式通知解除合同,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谭XX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认定谭XX发出解除通知不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谭XX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张锋
审 判 员 康XX
审 判 员 蔡莹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