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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胜诉-劳务合同纠纷判例

发布者:练虎|时间:2020年11月27日|4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17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练诗洲,大竹县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虎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公路XXX。

上诉人四川XXXXXXX(以下简称四川XXXXXXX)、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及原审被告四川公路XXX(以下简称四川XX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4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XXXXXXX和陈XX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4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并改判上诉人已支付给查XX的工资及报销费用638559元和支付给陈XX的工资48000元纳入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二、依法收缴被上诉人的非法所得;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查XX、陈XX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错误。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支付所有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陈XX、查XX是被上诉人的劳务人员。上诉人没有委托陈XX代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补充协议》上的公章系伪造;2、《撤场协议》、《补充协议》中均没有约定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个人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需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且公司公开信息已经有年检报告和相关内容,无需举证;4、认定双方违法分包,协议无效,应当收缴当事人非法所得;5、一审未按规定分担案件受理费。

X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准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杨XX与陈XX、查XX未形成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二人与陈XX是多年朋友关系,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为四川XXXXXXX工作,查XX、陈XX系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通过查XX除了给我们转款,也给其他多人转款,陈XX也是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如果陈XX是我们雇佣的,怎么会代表上诉人与我们签订补充协议。查XX与陈XX的工资不应当由我们承担;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受我们委托支付,上诉人对此也没有任何证据,应自行承担责任,并且这些款项的支付主体和金额都有争议,我们不可能让对方支付;2、补充协议公章是否伪造,上诉人一审中并未申请鉴定,一审认定正确;3、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支付,应当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4、一审查明了XXX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与公司人格、财产没有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涉项目虽然是违法分包,协议无效,但是并不影响杨XX进场施工后签订《撤场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义务;6、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败诉方负担。

四川XX集团答辩无意见。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四川XXXXXXX支付原告劳务工资XXX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今的资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陈XX对被告四川XXXXXXX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四川XX集团对被告四川XXXXXXX的前述义务在工程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四川XX集团(甲方)与四川XXXXXXX(乙方)签订《华蓥山隧道通风竖井临建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南大梁高速公路华蓥山隧道通风竖井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2016年4月23日、2016年7月28日,四川XXXXXXX法定代表人陈XX(甲方)与杨XX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和《联合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华蓥山隧道竖井工程的日常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负责与业主接洽和联系等工作,乙方负责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杨XX即进场施工。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17日,杨XX(乙方)与四川XXXXXXX代表陈XX(甲方)签订《撤场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于华蓥山竖井施工工艺改换,经双方协商,甲方在扣除前期已支付乙方的费用基础上,在5月31日前再支付乙方320万元。乙方必须做好所有撤场工作,支付清至5月31日止所有与华蓥山竖井工地有关联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吴XX钻井队伍的所有相关费用、赵兴勇工人班组、挖机欠款、板房欠款、场地人员工资等与竖井工地有关的一切费用,项目部的费用与乙方无关)。此款项甲方分两次支付,先支付200万元用于乙方支付以上相关的所有费用,在甲方人员确认已付清所有费用后,再支付余下的120万元,所有费用甲方应于5月31日前支付完毕。由于反井钻机撤场产生费用,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25万元,甲方在6月15日之前将乙方所有的费用一次性付清(包括2017年4月27日签署的撤场协议之中的所有费用)。

撤场协议签订后,杨XXX按照协议约定撤离施工现场。四川XXXXXXX通过查XX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6月29日、10月25日、12月4日分三次向杨XX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共计XXX元;于2018年6月29日、10月25日分两次向何XX转账支付挖掘机租金共计50000元;于2018年6月27日、10月25日、12月4日分三次向熊X转账支付共计245600元;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9日分两次向吴XX转账支付共计100000元,同时路桥公司代为转账支付给吴XX250000元;于2018年6月29日、2019年2月3日向陈XX转账支付120200元(其中陈XX工资48000元);于2018年6月26日、10月12日共计纳税172185.64元;上述已支付的费用扣除陈XX的工资48000元,共计XXX.64元。

另查明,四川XXXXXXX于2016年5月20日成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陈XX,其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其实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庭审中,四川XX集团承认尚有4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四川XXXXXXX。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XXXXXXX将其在四川XX集团承包的南大梁高速公路华蓥山隧道通风竖井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杨XX现场施工,虽然与杨XX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和《联合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是陈XX,但陈XX是作为四川XXXXXXX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且杨XX实际提供劳务施工的工程即是四川XXXXXXX承包的南大梁高速公路华蓥山隧道通风竖井劳务工程,同时在之后的结算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是由四川XXXXXXX承担支付该工程款项的主体,故本案应当认定为四川XXXXXXX为分包该工程的主体。而四川XXXXXXX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杨XX,系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和《联合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该协议无效但并不影响原告进场实际提供劳务施工后,双方再经过结算之后签订的《撤场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因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川XXXXXXX与杨XX签订的《撤场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杨XX撤场后于2017年6月15日前共计支付杨XX所有费用345万元,但在协议签订后四川XXXXXXX代为杨XX支付了部分费用共计XXX.64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四川XXXXXXX还应当支付杨XX(XXX元-XXX.64元)=XXX.36元。

关于杨XXX主张四川XXXXXXX支付欠付劳务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四川XXXXXXX与杨XX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其应当支付给杨XX的所有费用在2017年6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但四川XXXXXXX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支付义务,双方也没有对欠付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因此,四川XXXXXXX应当以未支付劳务工程价款的XXX.36元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杨XXX主张陈XX对四川XXXXXXX应当支付给杨XX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杨XX主张被告陈XX与被告四川XXXXXXX存在财产混同,要求陈XX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庭审中被告陈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杨XX要求陈XX对四川XXXXX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XXX主张四川XX集团对四川XXXXXXX的债务在工程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四川XX集团尚有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给四川XXXXXXX,故杨XX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XXXX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欠款XXX.36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二、被告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四川公路XXX对被告四川XXXXXXX的上述债务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杨XX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XXXXX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XXXXXXX系上诉人陈XX的一人独资公司,陈XX作为四川XXXXXXX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杨XX就四川XXXXXXX承包的南大梁高速公路华蓥山隧道通风竖井劳务工程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和《联合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亦代表公司行为,在一人股东与公司人格和财产无证据证明严格区分开来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前期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履行各自的义务,之后杨XX与四川XXXXXXX的代表陈XX签订《撤场协议》和《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上并加盖了四川XXXXXXX的印章,四川XXXXXXX和陈XX对陈XX的该行为不予认可,并上诉称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四川XXXXXXX通过查XX的账户向杨XX和其他多人多次转款的行为实际是在履行上述协议,陈XX、查XX所做的事务系履行四川XXXXXXX的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上诉认为系杨XX与陈XX、查XX形成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将已支付给二人的工资和相关的费用在应支付给杨XX的工程款中扣减的请求不予支持。虽因四川XXXXXXX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杨XX,系违法分包,双方所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和《联合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在法律上属无效协议,但并不影响杨XX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提供劳务后,双方再经过结算签订的《撤场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四川XXXXXXX和陈XX履行义务,支付下欠工程款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上诉称因属违法分包,协议无效,杨XX应属非法所得,就应收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对下欠工程价款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因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新的贷款利率的表述方式,加之杨XX在一审的诉请是“支付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今的资金利息”,故本院对案涉下欠工程款的利率表述予以变更。一审法院对诉讼费处理有误,本院依法重新分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和上诉人陈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4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条;二、变更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4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条为:被告四川XXXX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欠款XXX.36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68元,由被告四川XXXXXXX和被告陈XX负担17739元,保全费5000元,四川XXXXXXX和陈XX共计负担22739元;由原告杨XX负担7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9元,由上诉人四川XXXXXXX和上诉人陈XX共同负担。陈XX预交二审诉讼费24968元,应予退还72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XX

审判员  古XX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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