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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可在原告或被告户籍所在地起诉

发布者:练虎|时间:2020年09月07日|7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2019)川1724民初3818号之一

原告: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虎,四川XX律师。

被告: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特别授权。

原告冯XX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急需用钱,分别于2019年7月8日、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103万元,共计128万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但均未规定还款期限。被告在还款期限内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剩余借款经多次催告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并以8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7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利息(截止起诉时约2万元),合计87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为深圳市南山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本质还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规定,该合同中被告具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所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四川大竹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故对于被告许XX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许X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许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雄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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